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弘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1室-DXF76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建设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弘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原审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涂建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北涂建工公司,***、***系北涂建工公司派出完成劳务的人员,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2.北涂建工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系2021年11月,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高空跌落事件发生事件为2021年7月,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导致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承包人(即北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北涂建工公司不可能在发生事件后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在明知合同约定发生工伤时自身需要承担责任且已经发生工伤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是否有资质的主体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将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案涉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主体北涂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外墙喷涂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是路通建设公司。上诉人与路通建设公司是一种内部班组施工关系,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为路通建设公司完成实际的施工内容,路通建设公司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路通建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雇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当,被上诉人应首先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然后通过工伤损害赔偿解决本案;2.本案中的施工现场和施工环境全部由路通建设公司提供,上诉人仅负责自己本人的施工内容,而且上述施工环境和条件也符合正常施工要求,施工人员如果按照正常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不会发生跌落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此没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认定数额过高,上诉人对于这些赔偿项目也不予认可。 针对***的上诉,路通建设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针对路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路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涂建工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中科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医疗费17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96000元(每天40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132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35天护理费对方已支付,其余55天每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之子)生活费467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0158.6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路通建设公司承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第三街区数字经济园外立面装饰及内部装修项目工程,后路通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喷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外墙喷漆工作,约定***支付***劳务费每天400元。 2021年7月26日,***在从事喷漆工作中从脚手架坠落在地,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适度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6、健康宣教已作。***支付医疗费1745.01元、交通费若干元。事故发生后,***已负担***住院费46950.35元、35天护理费8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4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1973年8月20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劳务工作,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63036元。***(2004年9月6日出生)系***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76元×1年×10%(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2338.80元。 再查,因路通建设公司拖欠***等人劳务费,***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2022年1月5日,路通建设公司与***签订《支付协议》:***施工班组在第三街区施工项目中结算总产值405000元,已支付114200元(欠付290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劳务费290800元在2022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成,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施工班组在(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在此期间***班组不能出现任何上访、讨薪事件发生,***承诺此款项收到后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挪用,全部付款完成后如***班组在(再)出现任何讨薪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工程款项支付到(北京中科公司),先支付款项后3日内提供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维修期为1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路通建设公司未支付相应劳务费。2022年1月21日,路通建设公司又与***签订《支付协议保证书》:***施工班组在第三街区施工项目中结算总产值405000元,已支付114200元(欠付290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劳务费290800元在2022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成,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施工班组在(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在此期间***班组不能出现任何上访、讨薪事件发生,***承诺此款项收到后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挪用,全部付款完成后如***班组在(再)出现任何讨薪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工程款项支付到(北涂建工公司),先支付款项后3日内提供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维修期为1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公司预定的付款时间由于手续原因未能及时到账,由2022年1月18日延后到2022年1月26日下午17点前保证支付完成。路通建设公司为了向***支付劳务费,与北涂建工公司补签了本案上述工程的“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分包合同》(北涂建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路通建设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北涂建工公司,北涂建工公司又将劳务费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是受***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外墙喷漆工作,并由***向***支付相应劳务费,***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通建设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路通建设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北京中科公司、北涂建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1745.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等加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就医的实际情况,***的误工期法院确定为120日,误工费法院酌定为48000元,***主张误工费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的护理期法院确定为90日,其中35天护理费已由***负担,其余55天护理费法院酌定为8250元,***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路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述损失。***因伤致残,同时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435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3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98575.85元;二、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路通建设公司承接,就该项目的外墙喷漆工程,虽路通建设公司与北涂建工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但北涂建工公司、***均称该合同系路通建设公司为了向***支付劳务费而补签。路通建设公司对签订合同用章、2022年1月5日《支付协议》为何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到北京中科公司等细节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北涂建工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另,一审中***、***均认可***系***雇佣。综合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路通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结合本次事故中的***与***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路通建设公司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并无不当。路通建设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已交纳),由***负担129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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