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962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弘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1室-DXF76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弘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建设公司)、***、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涂建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鉴定扣除相应审限),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路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北涂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96000元(每天40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132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35天护理费对方已支付,其余55天每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467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0158.6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被介绍前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第三街区数字经济园外立面装饰及内部装修项目工作,约定每日工资400元。2021年7月26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距离地面1.7米高的脚手架干活时坠落到地面。随后,原告被同事送到北京电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了解,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路通建设公司,被告路通建设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北京中科公司。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中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在该项目负责水电施工,与原告不是一个工种,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路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1号负责项目所有施工,是项目的总承包方,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在西城区******1号负责给路通建设公司进行外墙施工,原告是我雇佣一起从事外墙喷漆,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跌落,具体什么原因掉下来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是给路通建设公司干活,应由路通建设公司进行赔偿。 北涂建工公司辩称,2021年年底,***找到我们公司说他的工程给路通建设公司施工完毕,需要找我们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路通建设公司才能支付劳务费。当时合同是倒签日期,签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实际日期是2021年11月,合同上写的日期是2021年4月。***签订合同后,把合同拿走给路通建设公司,我公司向路通建设公司出具发票,路通建设公司将劳务费给北涂建工公司,北涂建工公司再将劳务费给***,原告受伤情况以及项目情况我们公司都不清楚,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我们就是签订一份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路通建设公司承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第三街区数字经济园外立面装饰及内部装修项目工程,后路通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喷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外墙喷漆工作,约定***支付***劳务费每天400元。 2021年7月26日,***在从事喷漆工作中从脚手架坠落在地,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适度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6、健康宣教已作。***支付医疗费1745.01元、交通费若干元。事故发生后,***已负担***住院费46950.35元、35天护理费8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4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1973年8月20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劳务工作,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63036元。***(2004年9月6日出生)系***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76元×1年×10%(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2338.80元。 再查,因路通建设公司拖欠***等人劳务费,***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2022年1月5日,路通建设公司与***签订《支付协议》:***施工班组在第三街区施工项目中结算总产值405000元,已支付114200元(欠付290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劳务费290800元在2022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成,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施工班组在(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在此期间***班组不能出现任何上访、讨薪事件发生,***承诺此款项收到后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挪用,全部付款完成后如***班组在(再)出现任何讨薪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工程款项支付到(北京中科公司),先支付款项后3日内提供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维修期为1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路通建设公司未支付相应劳务费。2022年1月21日,路通建设公司又与***签订《支付协议保证书》:***施工班组在第三街区施工项目中结算总产值405000元,已支付114200元(欠付290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劳务费290800元在2022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成,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施工班组在(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在此期间***班组不能出现任何上访、讨薪事件发生,***承诺此款项收到后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不得擅自挪用,全部付款完成后如***班组在(再)出现任何讨薪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工程款项支付到(北涂建工公司),先支付款项后3日内提供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维修期为1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公司预定的付款时间由于手续原因未能及时到账,由2022年1月18日延后到2022年1月26日下午17点前保证支付完成。路通建设公司为了向***支付劳务费,与北涂建工公司补签了本案上述工程的“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分包合同》(北涂建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路通建设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北涂建工公司,北涂建工公司又将劳务费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是受***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外墙喷漆工作,并由***向***支付相应劳务费,***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通建设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路通建设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北京中科公司、北涂建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1745.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就医的实际情况,***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20日,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8000元,***主张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90日,其中35天护理费已由***负担,其余55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250元,***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路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述损失。***因伤致残,同时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435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98575.85元; 二、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530元(已交纳),由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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