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575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1层1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简称“国体运动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升阳、被告国体运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187元(医疗费5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37元、鉴定费3150元);2.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国体运动中心院内做杂工,每天300元。2017年12月23日十时许,原告在上述地点的屋顶工作时,因屋顶(彩钢板)突然折弯,导致原告从屋顶坠落,后原告被**建工的现场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月3日出院回原籍继续治疗。事故发生至今,无人承担责任,原告苦不堪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工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带去的,工资也是由***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体运动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我方与《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建工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代表该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工作,被答辩人也正是在安装新屋顶板的过程中因自己不慎摔落导致受伤的,我方不存在任何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1.我因自己的公司未正式注册完毕,遂以**建工的名义向国体运动中心销售屋面彩钢岩棉板等货物,并负责拆除旧板、安装新板,我将拆除和安装需要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清包给了***,至于***雇佣谁来干、如何支付报酬,我都不清楚,直到***受伤后,才知道***雇佣了***;2.根据***在(2018)京0111民初1535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是***开车将其拉至施工地点、***跟其谈的报酬、***给开支,由此可见***与***存在雇佣关系;3.***在受雇于***期间受伤,应由***负责,与其他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当时***的工作是拆除旧板,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风险,其操作不当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5.***受伤后,***逃避责任,始终不出面,我出于人道主义,帮***垫付了在石景山医院和301医院的急诊及门诊费用,又额外给了其3000元。综上,我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临时工,每天300元,当时***让我给找几个人干活,谁找人谁结账,我跟老板要钱,然后直接给下边的工人,不存在***说的按平方米计价,也不存在工头行为。综上,我每天就挣300元,比较被动,受伤了该治病治病,我也不清楚谁来赔钱,我听候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工原名**建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3月8日;2.***挂靠在**建工名下,以**建工的名义承揽了国体运动中心更换屋面彩钢板工程(包括向**建业采购屋面彩钢岩棉板、拆除旧聚苯板、方管、C型钢、安装、旧聚苯板消纳等项目,按平方米计价,各项价格不等);3.***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与***,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统一结算;4.***(农业家庭户)系***所组织的人员中的一员,在2017年12月23日上午拆除旧板时,不慎从梁上摔下致伤;5.***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6960.57元;6.2018年11月18日,***因原伤处疼痛在原籍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14.92元,该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拆钛板;7.***给付了***医疗费3000元;8.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考虑90-120日、护理期考虑30日、营养期考虑60-90日,***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后***提出鉴定异议,但未能更改评定结论;9.经本院审核,***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3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5元(梁恒水12540元、***13167元、***15048元)、鉴定费3150元,总计195810.49元;10.***伤后,认为其与国体运动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撤回;***又认为其与**建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不服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11.2018年8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以**建工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但从实际施工过程来看,***负责材料、***负责人工(劳务),现***称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但***予以否认,且目前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明确分包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所述分包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与***对涉案工程合作共建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尽力避免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鉴于此,***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为30%、***和***为70%,***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工与***签订的《企业挂靠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的效力只及于***和**建工之间,因此对***的赔偿,**建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国体运动中心作为发包方,与***的受伤没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建工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国体运动中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34067.34元;
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负担3721元(已交纳);由***和***共同负担2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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