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2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兼备,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临漳县人。
被告:李伟男,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务本街西小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常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光华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兼备、李伟男、河北兆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田公司)、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被告王兼备,被告李伟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华,被告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417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6日开始起算至付款全部施工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兆田公司与成祥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兆田公司承建邯郸磁县瑞鼎国际小区12#、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兆田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李伟男施工,随后李伟男又将本工程转手转包给王兼备,王兼备取得该工程项目后招用原告等30人对12#楼进行保温材料安装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原告与王兼备、李伟男对施工工程量的确定以及王兼备出具的欠条,王兼备至今仍拖欠原告施工费共计41730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就应及时支付施工费。自兆田公司承接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以来,三被告通过层层分包、转包方式进行违法分包、转包,四被告依法应对其应付原告的施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兼备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对,已支付167000元工程款,还欠二原告30万元整。利息不同意承担。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应由成祥公司偿还。
李伟男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不能代表全体工人起诉;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工资款不是417300元,也不是30万元,确切数额应由原告提供工人的出勤记录和工资记录。
兆田公司辩称,王兼备、李伟男应与原告核实数额,活是给成祥公司做的,应由成祥公司支付。
成祥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支付施工费。其与兆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由于兆田公司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与兆田公司解除了该合同,并重新与另一家单位签订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成祥公司(发包方)与兆田公司(承包方)签订邯郸磁县瑞鼎国际小区12#、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之后兆田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2#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李伟男,李伟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兼备,王兼备又找到实际施工人***、***施工。2018年7月19日,王兼备、李伟男出具拖欠工人日工工钱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日工工钱5万元,王兼备、李伟,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4日王兼备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到载明:邯郸市磁县瑞鼎国际12号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共计12659平米,每平米38元,共计481042元,借支生活费160000元,剩余321042元,误工225个(每个300元)合计67500元,共计388542元,欠款人王兼备,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5日关于工程量,原告以及王兼备、李伟男共同确认为12100平方米。上述款项扣除已借支的款项后共计417300元(50000元+67500元+12100平方×38元-160000元)。王兼备主张另支付了7000元,并提供了***出具的收到条,该收条载明:补助7000元和工程款无关。涉案工程经邯郸市绿园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原告同时提交了孙敬明等30人的委托书,委托二原告处理欠款事实。王兼备主张欠款的数额为30万元,并提供了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二原告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数额不应按照该协议计算。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王兼备与二原告之间的转包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检测合格,且被告王兼备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相关欠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兼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兼备向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17300元。王兼备辩称的另外支付的7000元,因该笔款项明确载明为补助和工程款无关,因此对王兼备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王兼备辩称的拖欠总数为3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原被告之间调解时所签订,且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应按照该协议计算。2018年8月5日,二原告与王兼备最终明确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王兼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兆田公司、李伟男作为转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相关手续均是二原告签署的,且工人向二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因此对被告辩称的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兼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7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伟男、河北兆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被告王兼备、李伟男、河北兆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