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120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奎,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职位为设计岗位,工作地点在设计院本部,并约定了生产(工作)任务、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被告的岗位及工作任务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原告也按照被告完成的工作任务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认为,第一,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第二,针对被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工资补差及工资18055.06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13.77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5、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用工,故不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
2、2012年6月-2014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应为7133.78元;
3、2012年-2015年的社保缴费花名册、停保申报表,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给原告缴付了2012年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认可;
2、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应以浦发银行流水账单为准。
被告辩称,工资做账与实发不符,有时甚至拖欠不发。工资低于呼市工资的最低标准,且公司迟迟不给办理离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及劳动关系起止日期;
2、浦发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工资表,证明实发工资与做账不符,实发工资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3、呼和浩特市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社保缴纳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发工资低于呼市最低标准;
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入职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时间为月末。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其中2012年10月发放1340.88元,2012年11月至12月均发放450元。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数额依次为:1340.88元、0元、0元、1340.88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1319.94元、450元、450元、450元。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数额为1319.94元、405元、410元、1194.94元、360元、360元、370元、440元、1172.36元、450元、31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起休产假,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口头通知被告“待聘”。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一类区月均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1日起为1200元,2013年10月1日起为1350元,2014年7月1日起为1500元,2015年7月1日起调整为1640元。
又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呼劳人仲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浦发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3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待聘”,且未支付任何工资,也未再通知被告复岗工作。因此,原告已于2015年3月1日先于合同约定期限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的理由及履行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84元(即1464元×3年×2=8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需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存在未依法定及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数额共计20631.26元(2012年为1781.76元,2013年为8813.22元,2014年为7591.56元,2015年为2444.72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共计20631.26元;
二、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84元;
四、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
五、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泽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