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执397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121132112332075XE,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
被执行人:***,男性,1973年8月10日出生,211324197308100075,汉族,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912113216994295986,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被执行人:喀左县佳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9121132469266822XU,住喀左县公营子镇新华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月8日的(2020)辽1321民初2587号判决,于2021年4月20日,以(2021)辽1321执397号执行裁定书其他了被执行人的别墅,1处[写明被其他财产的状况],并责令被执行人一、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4日965,874元),本息合计4,865,874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喀左县佳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被告喀左县佳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综合楼两栋(位于喀左县公营子镇新华路北侧,权证号�(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别墅,1处(写明财产名称、数量等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永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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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