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22民初1448号
原告:本溪浩源五金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计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玉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恒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玉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先后在我公司购买五金建材电料,价值106717.5元,已给付64717.5元,尚欠42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0元及利息。
被告恒玉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玉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多次在原告浩源公司赊购五金建材电料,并于购买当日由被告恒玉公司采购人员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购买商品明细及金额,分别有被告恒玉公司采购人员**、***、***签字确认,合计金额106717.5元。原告浩源公司先后向被告恒玉公司出具发票8张,合计金额101801.5元。庭审时,原告浩源公司明确表示,因部分小额货款被告恒玉公司已结算,截至2021年12月被告恒玉公司欠款总额以发票金额101801.5元为准。被告恒玉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其建行朝阳开发区支行2105××××0169账户向原告浩源公司建行**支行2105××××0655账户汇款45084元,于2023年1月19日又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浩源公司支付货款14717.5元,尚欠原告浩源公司42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玉公司给付欠款42000元。庭审时,原告浩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玉公司给付欠款42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恒玉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浩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恒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恒玉公司尚欠原告浩源公司货款42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浩源公司要求被告恒玉公司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原告浩源公司主张2022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恒玉公司应自原告浩源公司主张权利即2023年4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浩源五金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自2023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53元,共计1303元(原告浩源公司预交),由被告恒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