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4民初3817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喀左县。
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0号102#。
法定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省恒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NS××**号长城牌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菜线喀左县甘招乡羊草沟门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狮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等十余处伤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恒玉公司名下,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为其雇员。喀左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辽NS××**号长城牌皮卡车以被告恒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24.11元、护理费155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47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748.9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267865.27元。
被告恒玉公司辩称,车是我们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辽NS××**号长城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菜线喀左县甘招乡羊草沟门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狮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0天,二级护理12天,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壹月,右肩关节渐进性功能练习,随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164.11元。
2022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6月9日,朝阳营州***定所出具了[2022]医鉴字第20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侧第2-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恒玉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代抄单、***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原告***负无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恒玉公司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比照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本院酌定;朝阳营州***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构成残疾,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住院需要营养,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120424.11元,误工费人民币16748.9元(117.95元×142天);护理费人民币15560.06元【(49天×2人+3天)×154.06元】,交通费人民币1040元(5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50元×52天),营养费人民币1470元(30元×49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4712.2元(43051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777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775.27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人民币151561.1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人民币11621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