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728号
原告:内蒙古运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负责人:哈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运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鑫园林公司)诉被告*****农牧局(以下简称阿**农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鑫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67161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3226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办公楼北侧围墙等新植绿化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地址范围内进行换土施工、栽植及养护,施工面积为2486平米,合同价款为645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相关力量及时完成了工程建设并按要求进行养护作业,该工程后经财政决算审计确定价款671615元。上述款项,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因被告无专项款项支付而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现将被告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阿**农牧局辩称,被告主张下剩工程款322606元属实,原被告是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工程支付中明确约定剩余60%甲方及时上报财政局决算审核,并及时为乙方办理决算,按时支付工程约定价款,2020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由内***呈贺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审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671615元,签订合同后经过养护期间农牧局陆续向原告支付349009元,下剩322606元。原告明知收到已付款仍然按照工程造价款主张,相关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绿化种植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阿**农牧局绿化新植工程进行换土施工,养护范围为办公楼北侧围墙、篮球场左右两侧**、地被及大门口左右两侧**、地被,养护面积为2486㎡,养护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养护期限为3年,合同总金额为645032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财政部门2013年的定额审核金额为准。工程支付约定,全部完工后,甲方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劳动工资,甲方支付后,乙方不得拖欠劳动工资。剩余60%甲方及时上报财政局决算审核,并及时为乙方办理结算,按时支付工程约定价款。2020年10月24日*****财政局作出《关于农牧局大楼室外附属绿化工程结算的批复》,载明,农牧局大楼室外附属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671615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49009元,现尚欠322606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索要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绿化种植养护承包合同》《*****财政局关于农牧局大楼室外附属绿化工程结算的批复》、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绿化种植养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养护内容,被告对于尚欠原告322606元未支付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绿化工程已经经过*****财政局审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运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2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农牧局负担307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运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