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商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庆启。
委托代理人:王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7号双龙大厦2-1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胜。
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庆启、王煜、被上诉人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通煤业)需要对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委托原告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致雨公司)进行勘察设计。原告2010年10月完成该工程的设计方案。2010年12月3日,二被告相关负责人对正通矿供电方案进行了审议,确认“正通矿新建35KV变电站,主变容量2X12.5MVA,室外布置,……设计单位于12月底拿出初步设计方案。”2011年原告完成初步设计方案。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负责人就正通35KV站及线路、中兴瓦斯发电接入方案及线路初步设计会审,会审后决议“线路初设将作为施工招标的依据,因此一定要严谨,初设与完成后的线路费用相差不允许超过10%,否则追究设计院的责任”。2011年10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设计方案。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相关负责人就正通矿35KV变电站及灵北-正通35KV线路施工设计进行了审议。2013年9月原告就正通35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取费意见发函通知被告,函件载明“依据国家取费标准,该项目勘察设计费取费为273.77万元,依据汾西矿业集团取费原则,该项目勘察设计费取费为210万元,因该项目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并审查通过,理应按全额费用计取,考虑到工程的特殊性,提出以下解决办法:1、以汾西矿业集团取费原则的90%计取:计210X0.9=189万元。……”被告正通煤业负责人接收函件后,由闫永胜批注“请转交沈董和任董、任总监阅,并请尽快与张董联系,拿出股东方案的意见,以便尽快协商。”因被告未付该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273.77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诉讼中,正通煤业对勘察设计事实不持异议。但陈述因勘察设计中存在各种因素应减免部分费用而且庭外协商时双方一致同意勘察设计费为164.2万元。诉讼中,原告亦认可勘察设计费双方最终确定为16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但原告对涉讼的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后,该方案已经二被告审核,同时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勘察设计事实也没有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勘察设计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勘察设计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被告也应依照勘察设计取费标准给付费用。因原告与勘察设计实际受益人正通煤业一致认可勘察设计费为164.2万元,该费用在原告起诉请求的范围之内,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而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汾西集团)其虽辩称不是勘察设计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勘察设计进程中一直参与审核确定勘察设计方案,实质上亦是委托人,由其对勘察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也与事实相符。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64.2万元。二、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汾西集团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审被告正通煤业的委托,进行35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并且设计成果也是由其签收。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股东之一,只是对设计中有关技术等问题进行了审议,出具专业会议纪要,但并不是所设计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当认定为勘察设计的委托人,不应当连带承担本案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致雨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对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汾西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知,致雨公司与正通煤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勘察设计合同关系;致雨公司对正通煤业的35KV输变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且致雨公司已按要求完成该设计,设计成果由正通煤业享有。正通煤业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上诉人汾西集团系其股东之一。正通煤业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享有了致雨公司的设计成果,理应为之支付费用。汾西集团作为正通煤业的股东虽参与了对该勘察设计活动的审核把关,并不能依此推定其为共同委托人,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汾西集团作为正通煤业的股东参与了正通煤业与致雨公司之间的勘察设计活动,其行为性质为替正通煤业把关审核,其行为并不导致其与正通煤业出现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问题,故致雨公司请求判令汾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汾西集团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山西汾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64.2万元;”
二、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8元,由山西致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郭民贞
审判员  韩红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