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初45号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div>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开发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宣少义,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张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625万元(该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鹏达公司因延迟给付原告工程款15668765.56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9万元;3.判令被告**直属库对被告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9日,被告鹏达公司与被告**直属库(当时名称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鹏达公司承建该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时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且通过被告**直属库组织进行的竣工验收。被告**直属库在延迟接收结算资料后,委托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按**直属库要求派员参加,并与天健公司对共同认可的项目及金额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对比表》,对存在争议的项目及金额签署《**结算存在问题》。天键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天健09087-(2017)0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将工程造价审定为73345091元,并注明在该审定金额以外存在五项争议项目,涉及金额共计15439423元。原告认为,上述争议项所涉及金额应为1574万元,均应计入工程造价。自工程开工至2011年12月,被告**直属库累计向被告鹏达公司支付程款54876325.44元,被告鹏达公司将相关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此后二被告并未付款。2017年9月10日,被告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针对本案工程对被告**直属库剩余工程款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先后数次送达被告**直属库。直至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公证。被告鹏达公司将原告及二被告在工程造价审核中均认可的部分工程款15668765.56元(其中不含均认可的280万元)转让与原告。该《协议书》送达被告**直属库后,**直属库将该款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审核报告》中记载的争议项目所应涉及金额1574万元,《审核报告》中未包括的原告因暴雨所实际遭受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被告**直属库实际施工临建设施费用30万元,原告为被告**直属库实际垫付招标代理费20万元,及上述转让工程款过程中未包括的不存在争议的280万元,共计192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625万元)均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另外,出于上述以转让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5668765.56元延迟至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就该笔款项在工程竣工之日至给付之日发生的利息损失509万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各类款项共计3058万元,二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鹏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直属库应对被告鹏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1.2010年4月9日,鹏达公司与**直属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达公司承接**直属库开发的本案所涉及的项目。2.2010年4月12日,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鹏达公司将本诉项目全部分包给原告,该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原告承担,且项目的管理及资金的投入,均为原告独自完成,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鹏达公司受到**直属库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转给原告,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有原告享有,鹏达公司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的责任。3.基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有原告享有,为便于管理,鹏达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全部工程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收取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并于2017年9月和10月底委托原告向**直属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鹏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采用EMS快递送达给**直属库,**直属库于2017年11月28日签收。

被告**直属库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理由,我方无法确定原告是基于实际施工人还是根据债权转让主张工程款,同时主张有矛盾。2.实体上,原告的主张工程款总计1800多万,合同里规定的比较清楚。1924万的利息包括竣工之日计算到起诉,以及从起诉算到实际履行,产生265万。在2017年12月支付的1500多万,利息是509万,该部分不应该由**直属库承担,应由原告或者鹏达公司承担。综合来看,原告实体的请求,加起来3000万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正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页)。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名称由**市丰南区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被告鹏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页)。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被告**直属库企业信用信息(2页)。证明目的: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将名称由中央储备粮**市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4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4页)。证明目的:二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鹏达公司施工被告**直属库的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第5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4页)。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6组证据,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现金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16页)。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I标段工程的部分CFG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王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支款证明单、支票根、付款收据(8页);滑膜**直属库油脂油料浅圆仓砼筒身滑膜施工合同、马运卿身份证复印件、支款证明单、收款收据、完工证、收款收据(8页);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I标段砼浇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薛胜春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完工证、完工证证明单、支票根(12页);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天丰四台塔机决算清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据(6页);**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李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完工证、防水材料购入明细、支票根(10页);挤塑板完工证、发票、支票根(3页);标砖完工证、陈东红身份证复印件、支票根(4页)。证明目的:王宗宝、王振声等人以本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针对本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进行对外材料采购、建筑专业分包、建筑劳务分包、起重设备租赁等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原告以自身名义对外进行付款,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7组证据,工资发放表(86页)、王振生、王宗宝、刘东华、王立东、田普连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9页)。证明目的:以本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名义开展施工活动的王宗宝、王振声等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第8组证据,被告**直属库向被告鹏达公司账户的付款记录及银行进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12页)及被告鹏达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记录、汇兑凭证、银行进账单(15页)、关于中央储备粮油脂油料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对账情况说明(1页)、对账函(1页)。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共计收到被告**直属库的工程款54876325.44元,并已向原告全部付清;此外被告**直属库直接向原告支付15668765.56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税金及管理费交清。原告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9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652号《公证书》(5页)。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将该工程三方均没有争议金额中的15668765.56元无偿转让于分包施工该项目全部工程的原告,并约定该转让金额未包括三方均无争议的另外280万元。双方就此办理公证。第10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653号《公证书》(6页)、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办理向被告**直属库邮寄送达工程款转让通知书的公证。被告**直属库收到该通知后,于2017年12月21日将该笔15668765.56元向原告支付。第11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21份,147页)、工期顺延确认单(1页)。证明目的: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并通过被告**直属库组织进行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二被告的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第12组证据,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对比表(6页)。证明目的:接受被告**直属库委托的天健公司与原告人员代表的被告鹏达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审核,将没有争议项目的价款审定为73345091.36元。同时,双方认可该工程结算尚存在争议的具体项目。第13组证据,《**结算存在问题》(2页)。证明目的:原告工作人员刘中华与被告**直属库委托的天健公司审核人员苏桦共同签署书面意见,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中尚存在八项争议项目。第14组证据,天健公司天健09087-(2017)0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7页)。证明目的:天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天健09087-(2017)0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针对《**结算存在问题》中记载的八项争议项目,对其中五项进行记载,对另外三项即原告因暴雨所遭受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被告**直属库实际施工临建设施费用30万元、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万元没有进行记载。该《审核报告》于2018年1月实际送达。第15组证据,电汇凭证(2张、2页)、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收据(2张、1页)、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张)、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票(1张)、《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页)。证明目的:原告就本案工程为被告**直属库实际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直属库承担并给付原告,且应计入工程造价。第16组证据,工程签证联系单(1页)、工程业务联系单(1页)、专题会议纪要(2页)、会议纪要及会签表(2页)、气象证明(1页)、现场签证记录单(1页)、7月19日至7月20日暴雨造成损失(2页)、不可抗力标准(1页)。证明目的:工程施工工程中,于2010年7月19日至20日遇强暴雨天气,原告所施工工程遭受暴雨损失,相关损失应计入工程造价。第17组证据,工程变更单(1页)、工程洽商记录(1页)。证明目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桩头保护应按变更处理,计入工程造价。第18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3页)、方案报审表(2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公司会审记录(1页)、施工方案论证审查报告(1页)、模板施工方案(高支撑)(56页)。证明目的:模板高支撑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第19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4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页)、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报告(1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公司会审记录(1页)、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施工组织方案(39页)。证明目的:深基坑支护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第20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3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公司会审记录(1页)、降水施工方案(15页)。证明目的:降水措施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第21组证据,**市建设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投标中最高限价下浮率及最低控制线标准的通知(1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3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2页)、协议书(3页)。证明目的:被告**直属库因要求将暂列金额500万元计入投标工程量而迫使投标人降低投标报价致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价。被告**直属库已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施工本工程第二标段的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暂列金额在内的款项,对于执行同样合同文本的本项目,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第22组证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页)、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6页)。证明目的:通风地槽模板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第23组证据,甲方临建设施(1页),卢胜英是**直属库公司的法人代表,梁也是**直属库时任主要负责人。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直属库施工的临建设施应计入工程总价。第24组证据,被告**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258页)、招标文件(21页)、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补充通知(1)(2页)、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补充通知(2)(1页)、电子邮箱邮件信息截图(2张)。证明目的:被告**直属库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发布招标控制价,在该招标控制价中未将施工降水费用、浅圆仓顶板施工费用、基坑支护费用、通风地槽模板费用等计入,且未包括500万元暂列金额,该公司有意压低造价,造成施工单位被迫按照该招标控制价的要求进行报价,故上述费用均应计入工程总价。第25组证据,现场签证记录单、工程签证联系单(21页)。证明目的:自2011年9月起,被告**直属库已开始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证实原告已在此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向被告**直属库递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有意拖延审计,应支付延迟工程款15668765.56元造成的利息损失。第26组证据,《资料发放记录》(2页)。证明目的:2013年3页15日,原告被迫再次按被告**直属库要求,在删除部分申报金额后,再次向被告**直属库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第27组证据,被告**直属库《通知》(2页)。证明目的:被告**直属库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以监理单位对部分签证、变更未签字,施工单位未出具表明认可负担部分审计费的承诺书等为由,要求补齐结算资料。第28组证据,电子信箱邮件信息截图(1张)。证明目的:原告工作人员刘东华按照被告《通知》要求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将部分结算资料发送至审计单位工作人员邮箱。第29组证据,关于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事宜的通知(2页)、承诺函(1页)。证明目的:2012年1月,被告**直属库以施工、监理、业主及审计单位必须共同签字为由,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报送结算资料,并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负担部分审计费用,单方对施工单位提交结算资料设置障碍。第30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页)、债权转让通知书(1页)。证明目的: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鹏达公司将就本案工程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该公司向被告**直属库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第31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正手机短信截屏(1页)、彩信图片(3张)。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正于2017年11月24日与被告**直属库负责人曾红卫短信联系后,曾红卫于2017年11月26日向以短信形式向王宗正手机发送该公司此前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32组证据,手机通讯费发票(2页)、通话记录(36页)、通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资料(2页)。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正于2017年11月29日下午4时与被告**直属库主要负责人曾红卫进行手机通话,曾红卫认可于2017年11月上旬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第33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页)、债权转让通知书(1页)、快递封面(1张)、发票(1张)、快递单号查询网页信息(1张)。证明目的:被告鹏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告**直属库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第34组证据,正宏公司关于要求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尽快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函(1页)、快递封面(1页)、发票(2张)、邮件查询网页信息(1页)。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致函被告**直属库,要求进行结算,该**直属库已签收,故亦应当承担结算及付款责任。

被告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没有异议。第6、7组证据为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没有异议。对第8-10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1-2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发生情况我方不清楚,应由实际施工人按实际施工情况处理。对第25-3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直属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无异议。关于第5组证据,需要明确根据哪个法律关系来主张。第6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们没有争议。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第8组证据,汇款凭证数额一致的,没有异议。第9、10组证据与原告前面的证据矛盾。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事实需要澄清,竣工验收完成是在2012年1月10日,不是工程竣工就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已经有约定。第12-13组证据均无异议。第14组证据双方争议部分有异议,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依据。第1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招标代理跟工程是两个概念,招标代理费与工程款是没有关系的,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而且没有任何协议约定负担的主体,不应由**直属库承担。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有施工单位自己签字盖章,没有鉴定单位和审计机构的确认,后面都是涉及到暴雨后的补救措施,但是对于暴雨形成的损失,仅仅是原告单方的意见,没有审计机构的审计,根据目前的材料审计机构无法确定价格。第17组证据,桩头保护不是有效工程,是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出来的,但在最后工程量中没有计算,属于施工规范,在投标报价的时候就应该考虑进去,而不是事后再加入。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量有量差只有超过百分之三才赔偿。第18-20组证据,不知道技术规范哪一条是支持依据,我们认为这些本身不是证据,只是参考依据,证明不了事实问题。按合同规定,措施费是固定的,采用哪种措施完成工程跟业主方没有关系,施工方在报价的时候就应该考虑进去,不应在施工完成之后再进行报价,不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有些施工方案会审记录只能证明相关方面参与施工会审,不能证明各方把原来施工合同的约定做了变更。第2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暂列金额由业主掌握,根据实际最终发生,有费用就从暂列金额出,没有发生就不应该出,招标投标都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强迫行为。关于河北高院的判决不管从法律还是逻辑看,两个标段有相似之处,但并不是一个主体,没有必然联系,如果这么比,每一项费用该不该支持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河北高院一审把500万漏掉了,后来沟通之后**直属库做了让步,跟工程没有关系。第22组证据都是技术性文件,并不是证据,更不能支持模板计入总价,这个模板也属于措施费,属于固定费用不能调整,措施费不属于漏项,是施工方自己决定的。第23组证据是最近签的,原告盖过一些临时设施,但原告证据不足,我们认为大体有这回事,但是工程量和报价缺乏审计,对这块的费用,按照合同或者惯例,原告应拿出审计能够接受的依据。第24组证据,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等,被告在计算费用时首先要考虑基本依据,合同是否有具体内容,其他只能是佐证,我们的合同中不管是措施费还是暂列金额说的很明确。我认为招标控制价有初始费用,但是具体到什么程度,如何计算没有这么细,是需要施工方具体控制,不能是招标方故意压低价格,过后算账。招标控制价不是最高限价,因此措施费需要施工方在之前考虑清楚,最终这些文件不能证明措施费用或者暂列金额应该记录进去。第2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同,首先记录单时间好多是竣工之后原告后来补的,竣工已经9个月还在补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积极的提供资料,更不能说明被告有意拖延审计。事实上**直属库也没有拖延的,利息不应由**直属库承担。第26组证据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我们自己掌握的信息来看,通知是发过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过来证明**直属库是积极主动的。看不出来是重新报送资料,报送资料都是有要求的,由四方共同签字是没有异议的。通知里有一点是报价不要太高,如果太高要求施工方承担,实事求是报的话审计费用可以节省一点,这两点都不能证明是设置障碍。**直属库是使用国债资金来建设的项目,这个至少有财政部或者其他上级政府部门和主管机关的审计,上边压力是很大的,所以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同。再次提交的竣工阶段资料不是全部的资料,如果说是3月15日补充过,说明在这之前资料是不全的,也可以看出这些新资料还是不全的,**直属库是不应当承担延迟结算的法律责任。第2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原告想证明的是相反的,说明业主单位是很积极的,希望早点结算,反而施工单位在验收后办事拖拉。第29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不进行质证。第30-3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主张权利,债权本来就是原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的主张依据有矛盾。2016年1月法院就给被告发过一些证据,总的来说从2016年1月给**直属库发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9月10日到2017年12月又发了一次,一个债权怎么能多次发通知,2017年2月、6月、11月前后发了三次通知,有点混乱,我们认为最终原告的最终目的与想证明的事实没有太大关系。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函所能反映的事实只有原告曾经向**直属库主张过债权,但是**直属库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的责任到底是谁承担,与该函件没有关系。

被告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承接**直属库开发的本诉项目。证据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次项目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主盈亏,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证据三,EMS邮寄单,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证明本诉项目将全部剩余工程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

原告正宏公司对被告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分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表明由原告来享有本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意见,该证据表明被告**直属库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应延期付款1566万元产生的延期损失,关于先后向**直属库发送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原告补充如下,原告因由被告鹏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整体分包施工**直属库发包给鹏达公司的本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正视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鹏达公司才将本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直属库送达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而自2016年1月开始,**直属库对于上述文件只接收而不进行任何签字,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及鹏达公司只得一送再送,因此出现2016年1月-2017年11月,**直属库数次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后**直属库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审计中三方均无争议的1566万元,而且为解决其内部资金的审批问题,**直属库主动提出办理债权转让,并为双方选择公证处,且全程参与了公证办理,并在此后按公证书及时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的实际身份与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矛盾,反而存在前后承接关系,**直属库对于应向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直属库对被告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与**直属库没有太大关系,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直属库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方法、工程款结算程序、索赔流程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1.合同第25页关于不可抗力有相关约定,本案中暴雨损失25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和鹏达公司应该在48小时内通报监理工程师相关情况;2.第48页第一段54.1暂列金额的用途。暂列金额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暂列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中说的更清楚,花多少算多少,剩下的归发包人。3.证据第57页第66.1条、66.2条、66.4条,结合本案中20万元的暴雨损失,我们不否认有暴雨,作为建筑行业的基本规范,应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所谓损失构成以及依据,并及时解决。现住项目部人员都已经解散了,无法核实暴雨损失,这部分是因为鹏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索赔,丧失了索赔的权利。4.证据第58页第67.2条、67.3条,在本案中鹏达公司交过结算资料,但是完全不符合行业要求,连审计、监理、业主任何一方的签字都没有,系单方面制作,该公司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行业基本要求,项目没有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完全在承包方,而非发包方。5.证据第79页第59条工程变更,这段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一直说**直属库在结算时对该公司提了不合理要求,比如签证要求三方签字,导致结算中断,发生诉讼。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行业基本的惯例,都是这样要求的,**直属库要求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包括签证需要三方签字等,完全符合合同约定。6.第81页最后一大段,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承包人要提交洽商的报告,提交监理单位等程序。总之进行结算必须符合相关约定。7.第83页第66条(2)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金额和条件都约定的非常清楚,截至目前,**直属库付款都符合约定,并没有违约。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2016年1月鹏达公司才提交《工程结算书》,导致结算延迟。证据三,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函》及其附件,证明**直属库积极催促鹏达公司尽快结算,但因鹏达公司以各种违背合同约定的理由,对初步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结算工作延迟。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1.原告所称争议项目经审计机构审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应计入工程价款。2.鹏达公司不按要求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是造成结算延迟的真正原因,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补充说明:1.关于水泥调差,商品砼是不予调价的,原告主张商品砼中含的水泥成分价格进行调整,这里面涉及到商品砼和水泥两种材料,不能将混凝土中的水泥单独抽离出来调整价差。2.关于措施费,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⑥在合同的第80页进行了约定,措施项目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3.保护桩头是施工方必须要做的,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审计机构的意见如果套用定额是要计算进工程款,但是按照清单计价规范,是按照实体工程量计算,图纸有什么,最后就计算什么,保护桩头是在投标时在计算总价时就应该计算在内,过程中的费用都应该计算在投标价格中。4.通风地槽模板费用属于措施费,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清单计价规范不能调整,也是行业的基本惯例。5.关于暂列金额应该归施工方所有。证据五,鹏达公司《付款方式变更申请函》,证明目的:鹏达公司因账号被法院冻结,向**直属库申请变更支付方式。所以导致1000多万工程款支付的比正常付款时间要晚一点。结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最早是鹏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来又申请变更付款方式,其实就是还在以自己名义向**直属库主张债权。这段时间的迟延付款责任不在**直属库。证据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因鹏达公司与第三方民事纠纷,涉案工程款已被安徽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了280万元。原告无权向**直属库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七,**直属库和审计机构向鹏达公司发过多次通知,要求建设单位尽快结算。最终结果是建设单位没有积极配合导致延迟。公证书想要证明最后几笔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的责任应该由鹏达公司或者原告承担。

原告正宏公司对被告**直属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关于不可抗力的损失。2010年7月19日-20日发生了24小时不可抗力的损失,不可抗力的认定有气象局的证明,合同75页和河北省计价规程也有规定,**的日降雨量超过72.5毫米,即为不可抗力,本案达到112毫米,现场的实际情况,暴雨过后冲击的基坑,现场一片狼藉,损失很严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都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有会议纪要证明。在开完会之后,原告将详细的损失用书面形式报告给了建设单位,但是直到结算都没有确认,原因就是建设单位推诿、不担当。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关于暂列金额的问题。**直属库认为暂列金的性质是建设单位的资金,如果发生就支付,剩下的归发包方,按照通常的说法没有问题,但是就本案而言,1.发包方在核发给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清单计价的招标控制价为7220万元内,发的清单计价中就没有列暂列金,投标单位向建设单位答疑中硬性将500万元暂列金纳入建筑工程量中,因无中生有的暂列金500万,投标单位只有挤占分部分项投标报价,这样就造成施工单位因为建设单位自己的失误,加大了建设单位的成本。2.在此次招标前,发包方将自己做的第一次清单控制量7900万元的详细组成发给了投标单位,就是在7900万元中也没有列暂列金,原告手中有完整的7900万元清单资料足以证明,更何况正式招标时将7900万元下降到7220万元,其中仍然没有暂列金。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控制价的项目和工程量完全一致,发包方将自己的错误强加于投标单位,显失公平。3.在答复施工单位让此暂列金500万元计入浅圆仓项目的工程量内也证明了发包方的错误,暂列金不应该计入招标文件的清单工程量中,而是应该单独有一个表12-1列明,单独列项。如果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计入工程量,原告认为是应该给付。4.按当时的招标规定,招标文件形成后,招标文件以及清单和招标预算控制价和最高限价应该报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站)备案,请被告将造价站的备案资料调出来看是否有单列的暂列金,**直属库有重大失误,此失误让投标单位用工程分部分项的实体成本弥补该损失不公平。5.按照国家清单计价规范第4页3.1.2条黑体字强制性条文,发包方在此项重大失误违背了其招标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单位负责。综上,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列暂列金额而硬性挤占投标单位的成本,造成投标单位的重大损失,法院应纠正该错误,判令发包方将暂列金支付给施工单位。三、关于水泥调价。合同中水泥是可调价的,因为该合同中只有商品砼中含有水泥,调水泥价格就行了。四、关于模板高架支撑的费用。1.浅圆仓混凝土的顶板模板的支撑体系属于河北省冀建法(2007)209号文件和2009年住建部87号文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需专家论证的范围,即在招标后,由中标单位即合同实施后按实际情况拿出方案报专家委员会论证批准和发包方、监理签认的项目,在招标阶段是不可能发生的。2.鉴于此方案属于合同签订后,由施工方按实际编制合理的方案报专家论证报批,我方在投标阶段清单报价只能报模板和水平支撑,竖向的体系支撑是中标后拿出方案报专家论证,发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投标时没有包括垂直支撑体系的模板费用。此项费用实属合同外增加的费用。3.我方中标后即按省部文件,编制了方案,报甲方监理并请了专家委员会会商确定了方案,签署了方案,我方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多次与甲方沟通此费用,甲方敷衍,我方提出费用是按照专家论证的方案主张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五、关于降水措施费、基坑支护费用、通风地槽模板,招标代理费问题。我方提交书面的说明:(一)综合合同有关条款,本案工程的措施项目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理由如下:1.合同专用条款第57.2款确定了项目措施费用应予调整这一基本原则。该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而根据通用条款57.2款第(4)项,经审定的、除修正错误以外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应当进行调整。原告与**直属库存在争议的增加模板高架支撑、深基坑支护和降水费用均属于此类情况,相应费用应予调整。2.**直属库根据专用条款第60条主张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不变存在前置条件,而原告主张的项目措施费用恰恰不属于该前置条件涉及的范围。根据专用条款60.1款之B第(1)项第6段,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显然,其真实意思为工程量变化导致的措施费用不予调整。而原告主张的上述措施费用当中,模板高架支撑属于合同外项目,通风地槽模板属于合同清单漏项,桩头保护属于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基坑支护、降水费用并不是因工程量变化而发生,而是根据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招投标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预见的、因施工做法整体发生改变而不涉及工程量变化的情况而发生。显然,这些费用不属于上述约定的适用范围,应予计入工程造价。3.原告主张的措施项目费用并不属于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因素,被告关于措施项目费用不应调整、固定不变的理解,属于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且不符合合同本意。4.按照被告的理解,即出现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款和专用条款57.2款内容存在根本矛盾的情况,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款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应当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实施上述措施之前均出具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甚至组织专家论证,并且在被告及监理单位批准之后进行施工,相应措施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5.专用条款第57.2款系照搬招标文件的相应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该款应当作出不利于**直属库的解释。故此,措施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6.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上述措施费用合计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如不计入工程造价,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二)由于**直属库原因,本案工程结算拖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5现场签证记录单记载,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直属库拖延签章确认,经原告多次要求,其直到竣工前后才予以部分确认。此后,审计单位又拖延签章,直至2013年上半年才陆续签章完毕。比如:涉及浅圆仓33.8米钢平台变更的012号工程签证联系单,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提交签证,天健公司直至2012年3月2日才进行确认;涉及2#转接楼等项目楼面增加防水的028号工程签证联系单,原告于2011年4月4日提交签证,天健公司直至2012年4月14日才进行确认。由于二者的拖延,造成竣工后原告多次向天健公司及**直属库报送结算资料,均被以签字手续不齐全拒绝接收或在接收后退回,故此结算延迟责任在于**直属库。对证据二《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书封面及内容均未记载时间,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竣工后,原告在28天内已报送结算资料,**直属库及天健公司均以签字手续不齐全未予接收。此后**直属库又违反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制定并修改结算书的格式,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不得不反复报送结算资料。此后,**直属库先后因原告结算文件中记载金额过高,或未按其违背合同提出的要求,签署承担审减额5%以上审计费的承诺函,拒绝接收或在接收后退回原告的结算资料。至2013年5月29日,**直属库才接收结算资料,但因原告未签署上述承诺函,造价审核工作长期停滞。直至2015年原告被迫签署承诺函,**直属库才开始进行造价审核工作。故此,结算延迟的责任在于**直属库。故此欠款利息应自竣工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对证据三《**直属库函》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天健公司既然最终于2017年底作出审核报告,说明**直属库也认可2016年天健公司《审核意见》并非审计单位的最终结论。实际情况是,在收到2016《审核意见》后,原告多次与**直属库、天健公司进行联系,据理力争,使得天健公司也认为不能武断出具审核报告,结算延迟责任在于**直属库。另外,审核报告对《审核意见》调增数十万元,说明审核意见未能全面反映工程造价。2.该《审核意见》显示,双方在结算中的主要争议即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措施费用1644万元是否应该计取。根据《审核意见》第一行的记载,天健公司至2016年4月已完成审核。但该公司直至2017年底才作出审核报告,已明显违反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3款第二段约定的28天的审核期限,不能据此证明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延迟结算。3.**直属库因双方存在争议,于2016年12月26日函件中要求原告与天健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关于其提出的限期结算、否则视为认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直属库存在争议的结算项目自原告报送结算资料时就存在,到2016年初天健公司已将其他问题基本确定,而就争议项目久拖不决,直至2017年底才做出审核报告,证明结算延迟的责任在于**直属库和天健公司。对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争议项目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天健公司理解及认定错误。(一)原告主张的措施费用,因**直属库将暂列金额500万元计入投标工程量而迫使投标人降低报价而受到的损失500万元,原告为**直属库施工临建费用,暴雨造成的工程损失,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争议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具体意见见技术论证)。(二)结算延迟的责任在于**直属库和天健公司,原告有权主张各项欠款利息。1.《审计报告》中关于施工单位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底至2016年初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已于竣工后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并在此后几次报送,**直属库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或退回。根据原告第26组证据,被告经办人签署资料发放记录,**直属库至2013年3月已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2.根据《审计报告》第一页中间部位的记载,天健公司于2016年3月至4月便完成审核,但直到2017年底才作出审核报告,违反了该公司此前审核意见引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审核期期限的规定,延迟结算的原因在于**直属库及天健公司。对证据五鹏达公司《付款方式变更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2017年2月9日的付款方式变更申请,系鹏达公司关于2012年6月19日与**直属库所签大豆加工项目施工合同所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2017年6月28日、11月23日申请函,由于**直属库在几次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后,迟迟不作答复,且并未按债权转让文件向原告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故为尽快收回欠款,原告经与鹏达公司协商,鹏达公司致函**直属库,希望通过变更付款方式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该文件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鹏达公司此前数次送达债权转让文件的事实并无矛盾,且不能否定**直属库收到债权转让文件的事实。此外,该两份申请函中记载申请支付金额为18468756.56元,对照原告第9组证据公证书中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转让金额15668765.56和三方均无争议的280万元,证实**直属库及天健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早已确定,故此1566万元的利息应自竣工之日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对证据六《六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法律文书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2.**直属库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自2016年1月便先后收到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文件,故该债权已由原告实际享有,而鹏达公司对**直属库并无债权,故此六安法院冻结鹏达公司在**直属库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3.根据上述《执行规定》,**直属库在收到六安法院文书之后如提出异议,将造成上述法律文书失效。**直属库既然认可已于2016年1月初开始先后几次收到债权转让文件,而因未提出异议造成的损失,应由**直属库承担。4.**直属库并未提供已向六安法院转款的银行记录,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已被法院提取280万元的主张。对证据七关于**直属库出具的一系列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2014年4月25日通知:该通知开头部分表明**直属库至2014年4月已开始委托天健公司进行审核,但直至2017年底天健公司才作出审核报告,结算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另外,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25提的该通知要求各方在两年之前的2012年4月底前补齐签证变更手续及特殊情况的说明,显然是**直属库借故拖延结算,同时说明**直属库已在此之前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2.关于2013年3月7日通知:该通知记载结算相对滞后,代表在此之前**直属库已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结算工作进展缓慢,原因在于被告及天健公司有意拖延在相关签证、变更文件中签字,并强制性要求施工单位签署承诺函。**直属库表面上催促施工单位完善结算手续,实际上借各种理由拖延签字,造成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不可能符合其要求,故此出现原告不得不反复报送结算资料的情况。3.对2013年3月26日通知:该通知证实**直属库在2011年7月竣工后已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但其在没有合同依据情况下,于2012年1月单方制定结算样式及组卷顺序,要求施工单位按其要求重新递交结算资料。同时,证实**直属库违背合同约定,强制性要求施工单位签署负担审减额5%以外款项审计费的承诺书。此外,证实**直属库认可其在施工中未及时签署相关签证、变更。故此,该文件证实**直属库反复对结算文件提出各种要求,阻碍结算程序的正常进行。4.对2013年5月23日通知: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不符合其要求,但可证明直属库以施工单位拒绝签署违反合同约定的承诺函等理由拖延结算,相关责任应由**直属库承担。5.对2014年1月17日通知: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不符合其要求,但可证明**直属库以施工单位拒绝签署违反合同约定的承诺函等理由拖延结算,相关责任应由**直属库承担。此外,该通知与2013年5月23日通知均记载,如施工单位未上报承诺函,视为施工单位已默认承诺函内容。而直至2017年底,天健公司才出具审核报告,显然**直属库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委托进行审核,结算延迟责任在于**直属库。6.对证据《提供结算资料的函》、《资料催询函》:本案因一标段引起,该文件是针对浅圆仓二标段工程而出具,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直属库借故对本案项目的结算进行拖延。7.关于长安公证处公证书2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所涉及的1566万元自结算开始时便没有争议,**直属库延迟付款,造成鹏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该笔款项延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公证书同时证实**直属库人认可该280万元仍属于其所欠鹏达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对该笔28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结合**直属库于办理该两项公证之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566万元的事实,证实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办理工程款转让仅仅是为简化、变通付款程序。

被告鹏达公司对被告**直属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方为原告,是否违背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与原告核实。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证据显示系2016年1月提交。且因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应由原告与**直属库核对。证据三,**直属库《函》及其附件,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直属库证据来看,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收到**直属库的函后,按项目实际发生情况积极回复并提出处理方案,故导致结算工作延迟的原因不应归责于施工方。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争议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及造成结算延迟的原因归属于哪方,应由原告与**直属库按实际发生情况处理。证据五,《付款方式变更申请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内容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项目的投入、支出均为原告,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应为原告享有,故我公司在**直属库中并未享有任何债权。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提取的是我公司在**直属库中享有的到期债权,事实证明我公司在**直属库未享有任何债权,所以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向**直属库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直属库以职权也不应该将原告的工程款替我公司履行债务。证据七,通知及函件,该组证据系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因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我公司不知晓,应由原告与**直属库按实际发生情况处理。对两份公证书认可,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公证。该债权转让是基于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为原告享有,为便于管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全部工程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收取应得的剩余工程款。

原告正宏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市丰南区行政审批局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审批局同意变更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名称变更之后就本案为两位代理人出具的委托手续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名称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变更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鹏达公司、被告**直属库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被告**直属库补充提交证据:鹏达公司与中储粮油脂公司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复印件。证明鹏达公司在另外的项目里面的措施费在投标时有投标报价。

原告正宏公司对被告**直属库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合同及投标文件系被告鹏达公司签订,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鹏达公司提交意见,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其他公司,且工程性质、特点各有不同,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位的各种计价规定没有可比性,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证实本案项目的存在争议的措施费不应计取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鹏达公司对被告**直属库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每个项目的性质不同,投标报价具有唯一性,不能达到**直属库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正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鹏达公司和**直属库对原告提交的第1-14组、25-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15组证据系鹏达公司向国信招标招标集团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相关凭证等,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16、18、19、20、23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暴雨损失、模板高架支撑费用、深基坑支护费用、降水费用以及临建设施费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17组证据证明桩基础变更费用,根据定额计算规则保护桩长按施工规范应为500mm考虑在综合单价中,此项费用不应计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1、24组证据关于暂列金500万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2组证据证明通风地槽模板费用,因定额中包含了模板费用,此项费用不应计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正宏公司补充提交的关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正宏公司以及被告**直属库对鹏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已认可,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直属库提交的证据。原告正宏公司和被告鹏达公司对被告**直属库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直属库提交的补充证据鹏达公司与中储粮油脂公司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鹏达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其他项目投标文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正宏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结算争议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丰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一、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存在的结算争议问题进行造价鉴定。一、详细费用汇总表如下,1.水泥调差0元;2.模板高架支撑5883005元;3.深基坑支护176001元;4.桩基础变更0元;5.通风地槽模板0元;6.暴雨损失117010元;7.临建设施费235854元;合计6411870元。1.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标段中涉及的水泥调差,依据合同专用条款60.1C(1)“本工程钢材水泥价格波动在±5%之内不调整;波动在±5%之外时,超过±5%以上部分可作调整。调整依据为投标时信息指导价与施工期间所涉及的季度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相比较计算。其他材料价格不予调整”的约定,经对比施工期间的平均商品混凝土价格涨跌幅度在±5%以内,所以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不应调整价差。2.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标段中涉及的模板高架支撑,依据鉴定资料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报告,专项方案名称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Ⅰ浅圆仓及栈桥高架模板施工方案”,计算高架模板支撑费用,因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⑥“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此模板高架支撑不属于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的措施费,所以不属于此条范畴,鉴于此方案属于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拿出施工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确是属于合同和清单外项目增加费用,鉴定金额为5883005元。3.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涉及的深基坑支护,依据鉴定资料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査报告,专项方案名称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Ⅰ标段2号转接楼、4号、5号提升塔基坑支护工程”,计算基坑支护费用,因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⑥“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此基坑支护不属于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的措施费,所以不属于此条范畴,开槽后按现场实际情况,原方案不能保证边坡的安全施工,按住建部(2009)87号文件规定,防止发生重大危险性安全事故,以保证顺利施工,经专家论证采用喷锚护壁,形成钢筋网和钢筋锚固砼方案,此属于方案的变化,而不是因工程量变化而引起的措施费用变化,减掉原方案费用,增加新方案费用,此项鉴定金额为176001元。4.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涉及的桩基础变更单,根据定额计算规则保护桩长按施工规范应为500mm考虑在综合单价中,此项费用不应计取。5.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涉及的通风地槽模板费用,依据工程量清单第一标段浅圆仓土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请单计价表中第33项及34项通风地槽项目特征描述为:包含混凝土、钢筋、防水等全部实体内容,依据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此项套用定额A4-254现浇钢筋砼(商品砼)其他明沟,此定额中包含模板费用,故未计算此项费用。6.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涉及的暴雨损失费用,依据鉴定资料中,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第012期),会议议题:讨论仓基础垫层下级配碎石被雨水掏空的处理方案,依据联系单的内容计取费用,鉴定金额为117010元。7.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涉及的临建费用,由鉴定笔录得知,被告对于原告的此项事由无异议,但工程量未认可,依据联系单的施工内容,鉴定金额为235854元。本工程为清单招标,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所以上述重新组价的工程,按照合同专用条款60.1C(3)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减,调整综合单价的原则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此工程鉴定金额为6411870元。二、鉴定结论争议问题意见。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中涉及的降水措施费,因最初提交的鉴定资料中,仅有降水井的数量及打井深度,未体现出降水的持续时间,故我单位发出纸质函件中请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交降水的详细情况(含打井数、降水时间)。原告提交资料,我单位协助委托人进行新提交资料的质证。原告提交补充资料含打井数量及使用天数,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资料,此项我单位列为争议项,按原告提交资料计算得出鉴定费用为3749619元。

原告正宏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报告未能充分的反映工程原貌,有失客观。应在水泥调增、深基坑支护等方面调增相应的工程价款。另外,该报告将降水费用作为争议性意见原告认为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范围。根据2018年10月17日的法庭记录,法院要求原、被告三方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24条,对于鉴定单位可以要求诉讼当事人补充资料,且补充后的材料可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予以受理,而且鉴定单位有权了解所需的各类鉴定材料。本案中,原告于当日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此项的部分材料,被告不仅未提供任何资料,而且在原告按照鉴定单位要求补充技术资料之后,拒不按照鉴定单位的通知参与质证,且仍未提交相关资料。因此应认为其关于此项放弃权利,故此该项费用应当不属于争议性意见,而属于此次鉴定所记载工程造价的一部分。

被告**直属库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论不予认可。1.造价意见依据的合同条款以及适用的技术规范明显违背了合同的明确的约定。2.在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中有几项我们认为不应该计取,鉴定机构计取了。鉴定机构解释的理由不成立。3.鉴定意见的主要争议是该不该计取的问题,而不是怎么去计算的问题。鉴定意见中阐述的理由完全是对技术规范的理解,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应该由法院进行评判。而鉴定人是造价的鉴定机构,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超出了其范围,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下面我方具体阐述:第一、鉴定意见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的组成和顺序通用条款68页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再看招标文件12页13.4条招标人提出的措施项目清单是根据一般情况确定的,投标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措施项目内容并报价。否则视为已含在其他措施项目费用之中。这一条是整个合同体系中效力最高的条款。第二,在施工合同的第80页60.1项(3)B项均有约定,措施费固定不变。合同第51页59.5,本案中的措施都是为了施工安全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应增加相关费用。鉴定人对于合同57.2(4)理解有误,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在有招标文件有规定,不应该适用合同中的调整约定。即使应该调整,按照第60条规定,也应该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60条,即上述第一点阐述的专用条款的约定。即措施费没有调整的余地。第二,1.鉴定机构认为关于高架支撑属于合同和清单外项目增加费用是不成立的,措施费不存在合同外一说。2.在回复函中,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函的第二页,关于高架支撑部分的理由指向了合同约定。从鉴定机构对高架支撑应该计价的理由是漏洞百出。本案现在鉴定结论双方分歧主要在于鉴定没有意义,而且不应该计算的问题,是怎么适用法律,怎么理解技术规范的问题。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鹏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对鉴定书的异议问题,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整个项目施工,我方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原告。

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庭后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一、原告正宏公司提出模板高架支撑定额套用问题,答复如下:原告提出应套用2008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定额编号3-625(定额名称为桥梁支架满堂式钢管支架),理由:粮仓工程不属于市政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所以优先采用《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的满堂脚手架定额中的基本层B7-5换、每增加层B7-6换两个定额子目(两定额子目均按实际用量调整了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及超出定额搭设期外给了脚手架租赁费用。征求意见稿异议中原告提出了施工时间及砼养护时间的租赁费用,工程量只给了一半,我方重新研究核定进行了调整,正式稿中工程量按全部计取。脚手架核定方法:根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批的专家论证方案,按实际搭设的钢管支撑间距、步距计算实际材料用量,对原定额中材料消耗量换算成实际用量,原定额中材料消耗量变了,原定额中人工用量、机械台班用量也做了相应调整;搭设时间方面,超出原定额搭设时间以外的按天数及市场租赁价格,考虑了租赁费用(即实际材料消耗量乘以材料市场租赁价格/天再乘以超出定额搭设时间天数),我方套用的定额,从工程属性、搭设时间、搭设方法、人工材料机械用量均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执行的专家论证方案相符合。综上所述,我方高架支撑定额套用比原告提出的直接套用市政定额中定额编号3-625(定额名称为桥梁支架满堂式钢管支架)更合理,与实际施工情况更相符。二、对被告**直属库提出问题,答复如下:1.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8页4.3.2中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填写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人提供的一致。2.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页3.1.2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规范中黑体字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投标人虽然没有增措施项,招标人也没有列此项,招标人对清单完整性负责,投标人仍有权要费用)。3.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7页4.1.9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名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页1.0.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符合专用条款调整因素却不给调的话,招标人有凭借工程发包有利地位无限制地转嫁风险情况,明显失去公平,违反清单计价规范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规定及客观、公正、公平原则)4.2009年河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DB13(J)/T85-2009中第42页11.0.3不论采用何种合同价款方式,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价款允许调整(摘要内容同专用条款,此处省略)。以上是鉴定过程中依据2008清单计价规范(1-3点)及2009计价规程(第4点)中观点。5.出庭时被告方律师提问为何不采用专用而采用通用条款。理由是:合同第49页通用条款57.2有8条,与合同第79页专用条款57.2中所列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包括通用条款8条相一致,说明通用条款57.2已经升格为专用条款。我方依据的允许调整因素是专用条款,满足第(4)条及第(7)规定(摘要合同专用条款57.2内容),允许调整,(1)(2)(3)省略;(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5)(6)省略;(7)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8)省略。6.合同第80页专用条款60.1B(1)合同价款中包含风险范围(摘要内容如下):①物价上涨或下落;②费用、税率的变化;③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指导价格调整;④工程量调整,综合单价固定不变;⑤工程量调整规则:省略;⑥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7.合同组成优先顺序:专用条款优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4)条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及第(7)条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规定允许调整,优于你方提出的招标文件第13.4款提出的投标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增加措施项目内容并报价,否则将视为已含在其他措施项目费用中。所以应按专用条款规定,允许调整],以上是鉴定过程中依据合同中观点(5-7点)。8.争议问题均有监理、建设单位的审批。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名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及客观、公正、公平原则;河北计价规程中的调整因素第4、7条;还是从合同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调整因素第4、7条;合同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组成优先顺序专用条款优于招标文件,争议问题均有监理、建设单位的审批,都符合调整价款的要求,所以我方给予了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正宏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丰信公司对本案结算争议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丰信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原、被告以及法庭质询。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9日,**直属库与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河北**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18万吨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4#、5#提升塔、2#转接楼及其对应的18万吨浅圆仓(其中提升塔、转接楼及12万吨浅圆仓不含桩基)、5#提升塔对应的浅圆仓下含CFG桩基,此施工区域的管线敷设和场地硬化,具体范围详见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6天。从2010年4月9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其中本标段4#提升塔及其对应的6个浅圆仓要在九月初具备工艺设备安装条件,交付工艺设备安装单位。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65973694.93元。双方在通用条款54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开列的暂列金额是发包人用于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风险以外的费用、零星工作的费用等。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和支配,结算时应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通用条款57.2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60条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的除外……。通用条款第62.2条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用条款65.3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通用条款67.5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通用条款67.6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合同金额经监理、发包人及跟踪审计确认后5日内,按照相应金额的70%并抵扣预付款后支付工程款。当工程量累计(含预付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审计核定结算价款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第57.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57.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规定。专用条款第60.1B约定:本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经承包人标价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律不得进行调整。(1)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⑤工程量调整规则:实体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变化幅度在正负3%(含)以内,清单工程量不做调整,超过正负3%以上的部分按实调整;⑥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双方之间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12日,总承包方鹏达公司(甲方)与分包方**市丰南区正宏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所签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条件,甲方将本工程全部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河北**市海港开发区;3.工程内容:18万吨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4.工期:266天;5.工程质量:合格。上述工程概况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变更、签证等资料为准。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分包经营方式。1.合同价款组成及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65973694.93元,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调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办理;2.分包方式:包工包料;3.经营方式:乙方自行核算该工程的经营成果,自负盈亏,并全面、实质性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第三条,工程款拨付程序。建设单位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等,需及时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按照收取工程款金额及乙方经营需要,及时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乙方账户。如遇紧急或特殊情况,甲方在乙方同意情况下,可根据乙方对本工程的经营需要直接对第三方付款。第四条,税款与管理费的扣缴。1.本工程应交各种税款由乙方负担,乙方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情况,逐笔缴纳。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如调整税种、税率及缴纳政策),按税收部门规定执行,且税款增加部分由乙方另行负担。2.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对管理费的上缴次数与建设单位向甲方拨款批次一致。另外,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正宏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并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被告**直属库组织进行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

2017年10月30日,天健公司出具了天健09087-(2017)001号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92472175元,审定金额73345091元,审减金额为19127084元(其中15439423元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未三方定案),审减率20.68%。审核报告中关于其他问题中未能达成三方定案的施工单位单方诉求金额为15439423元。具体问题包括:1.水泥调差:施工单位要求将商品砼中所含的水泥进行调差。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C(1)“本工程钢材、水泥价格波动在±5%之内不调整;波动在±5%之外时,超出±5%以上部分可做调整。调整依据为投标时信息指导价与施工期间所涉及的季度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相比较计算。其他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之约定,商品砼不在调价之列,何况施工期间商品砼价格涨跌幅度在±5%之内。商品砼中的水泥不应单独分析出来调整价差,涉及金额19.0188万元。2.施工单位要求增加模板高架支撑、深基坑支护和降水措施费: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⑥“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之约定,措施费不调整,涉及金额965.0506万元。3.施工单位要求按照监理、设计确认的桩长增加500mm桩头保护长度计算总桩长,同时工程量不扣除±3%之内变化幅度,此项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⑤“工程量调整规则:实体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变动幅度在±3%(含)以内,清单工程量不做调整,超过±3%以上的部分按实调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桩的计算规则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包括桩尖)计算”;《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工程量计算规则是“钻孔按实钻孔长度乘以设计桩截面面积计算,灌注混凝土按设计桩长(包括桩尖,不扣除桩尖虚体积)与超灌长度之和乘以设计桩断面面积以立方米计算。超灌长度设计有规定的,按设计规定;设计无规定的,按0.25m计算”;清单组价时,应套用定额工程量(即定额工程量大于清单工程量);结算时按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桩长长度不应增加500mm。涉及金额17.5448万元。4.通风地槽模板费用:该项措施费用在招标措施项目清单中未列项,投标时施工单位未进行补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3.5条“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增补”之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为可调项目清单(即开口清单),投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根据企业自身特点作适当的增减,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措施项目和措施费用作出全面考虑。清单一经报出,即被认为是包括了所有应该发生的措施项目的全部费用,清单中未列项但施工实际发生的项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含在其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中,投标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索赔和增加费用。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B(1)③“措施项目费用规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固定不变”之约定,措施费不调整,因此措施费用不应计取,涉及金额42.3281万元。5.施工单位提出500万暂列金额应归施工方所有。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6条规定: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因此此费用虽然包括在施工单位的投标总价中,但不能视为归施工方所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丰信公司对本案结算争议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丰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存在的结算争议问题进行造价鉴定。一、详细费用汇总表如下,1.水泥调差0元;2.模板高架支撑5883005元;3.深基坑支护176001元;4.桩基础变更0元;5.通风地槽模板0元;6.暴雨损失117010元;7.临建设施费235854元;合计6411870元。二、鉴定结论争议问题意见。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中涉及的降水措施费,此项丰信公司列为争议项,鉴定费用为3749619元。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7054509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公司名称由**市丰南区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0年4月9日**直属库与鹏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达公司并无承包施工的真实意思。2010年4月12日鹏达公司与正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鹏达公司将本工程全部分包给正宏公司进行施工,由正宏公司自行核算该工程的经营成果,自负盈亏,并全面、实质性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鹏达公司与正宏公司名为分包合同关系,实际为转包关系。**直属库与鹏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鹏达公司与正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或并非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正宏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转包人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利息,**直属库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正宏公司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2017年10月30日,天健公司出具了天健09087-(2017)001号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73345091元,另外**直属库与施工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为15439423元,包括水泥调差、施工单位要求增加模板高架支撑、深基坑支护、降水措施费、施工单位提出500万暂列金额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丰信公司对本案结算争议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丰信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包括:1.水泥调差0元;2.模板高架支撑5883005元;3.深基坑支护176001元;4.桩基础变更0元;5.通风地槽模板0元;6.暴雨损失117010元;7.临建设施费235854元;合计6411870元。鉴定结论争议问题为对**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一标中涉及的降水措施费,此项丰信公司列为争议项,鉴定结论为3749619元。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水泥调差。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0.1C(1)“本工程钢材水泥价格波动在±5%之内不调整;波动在±5%之外时,超过±5%以上部分可作调整。调整依据为投标时信息指导价与施工期间所涉及的季度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相比较计算。其他材料价格不予调整”的约定,经对比施工期间的平均商品混凝土价格涨跌幅度在±5%以内,鉴定机构并未对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进行调整价差并无不当。(二)模板高架支撑。鉴定时,原告提交了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Ⅰ浅圆仓及栈桥高架模板施工方案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报告。鉴于此方案属于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拿出施工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确实属于合同和清单外项目增加费用,此模板高架支撑不属于因工程量变化而变化的措施费。该费用共计5883005元应予以计取。(三)深基坑支护费用。原告在鉴定时提交了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浅圆仓及其附属工程Ⅰ标段2号转接楼、4号、5号提升塔基坑支护工程专项方案。因原方案不能保证边坡的安全施工,为防止发生重大危性安全事故,以保证顺利施工,经专家论证采用喷锚护壁,形成钢筋网和钢筋锚固砼方案,此属于方案的变化,而不是因工程量变化而引起的措施费用变化。鉴定机构在减掉原方案费用,增加新方案费用,计取深基坑支护费用为176001元并无不当。(四)桩基础变更和通风地槽模板费用。本案工程涉及的桩基础变更单,根据定额计算规则保护桩长按施工规范应为500mm考虑在综合单价中,此项费用不应计取。关于通风地槽模板费用,依据工程量清单第一标段浅圆仓土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请单计价表中第33项及34项通风地槽项目特征描述为包含混凝土、钢筋、防水等全部实体内容,依据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此项套用定额A4-254现浇钢筋砼(商品砼)其他明沟,此定额中包含模板费用,故不应计算此项费用。(五)暴雨损失费用。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油脂油料仓储物流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第012期),会议议题:讨论仓基础垫层下级配碎石被雨水掏空的处理方案。且被告认可存在暴雨损失这一事实,并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盖章确认,鉴定机构依据联系单的内容计取117010元并无明显不当。(六)临建设施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搭建临建设施事由无异议,但工程量未认可,鉴定机构依据联系单的施工内容,确定该项费用为235854元,应予以采信。(七)降水措施费。虽然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列为争议项。但原告提交了降水井的数量以及打井深度以及使用天数等材料,并且提交了本案工程监理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一监理部(8)项目部审核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公司会审记录和降水施工方案,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降水费,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500万元暂列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直属库在答复施工单位时让此暂列金500万元计入本案工程工程量之内,挤占了分部分项投标报价,给原告加大了500万元的成本损失。但直属库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应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再以挤占了分部分项投标报价为理由,否定投标报价,不符合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九)关于招标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直属库实际垫付了招标代理费20万元,因各方并未就招标代理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裕执恢字第0008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直属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鹏达公司工程款计280万元。**直属库并未举证证明该280万元已经实际扣留、提取,故该280万元不宜计算在被告**直属库已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双方可在实际付款时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包括天健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以及双方争议的金额共计83506580元(73345091+10161489)。原告确认收到鹏达公司以及**直属库的工程款共计70545091元,故被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2961489元。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工程款转让通知书的公证后,被告**直属库除了向原告正宏公司支付15668765.56元之外,并未向鹏达公司和正宏公司支付过其他工程款,故**直属库欠付鹏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亦应认定为1296148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鹏达公司因延迟给付原告工程款15668765.56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9万元。因天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鹏达公司向**直属库数次就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发函进行沟通,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鹏达公司与正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以及鹏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转让通知书进行公证之后,被告直属库进行了付款,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具体过错,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损失50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应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直属库投入使用。故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正宏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1489元及利息(以12961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对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0元,由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41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114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毕作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