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劳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273号
原告: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科长。
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5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6日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框架结构地下-层,地上二层的唐山高级技工学校305号建筑物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完工。并于2008年10月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唐山市审计局最终决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388680元。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830440元,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558240元未付。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即第三人)自愿将就上述工程对业主唐山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享有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作为对乙方为甲方垫付人工、材料及机械等费用的还款。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及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将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述材料。但截止到目前,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无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
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8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承接诉争工程,该工程的投入与支出均为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为便于管理,我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权利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将转让事宜告知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0年3月前为唐山劳动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的唐山高级技工学校305号建筑物工程(相关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此后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负责监工和配合验收工作,于2008年9月27日完工。并于2008年10月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唐山市审计局最终决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388680元。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11830440元,第三人将已付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558240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即第三人)自愿将就上述工程对业主唐山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享有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作为对乙方为甲方垫付人工、材料及机械等费用的还款。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及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将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述材料。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竣工报告、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单、被告付款清单、审计报告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在第三人将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情形下,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鉴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最后确认为唐山市设计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审计事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故本院确定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6年6月17日。自该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正宏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5824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558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0元,减半收取计17635元,由被告唐山劳动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