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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1944号 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2982.86元及利息3137.98元(以542982.8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1月9日利息暂为3137.98元,剩余利息从2022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4612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乐华城秦汉动物园园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沣泾大道东段一号乐华城的“西安乐华城秦汉动物园园区弱电工程”。根据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12590.00元,本合同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1.2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书面报发包人进行验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如需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确认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1.4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结算完成,发包人出具的结算资料经承包人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1.11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满30日,且经承包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自发包人收到书面催告30日后,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后又与原告就增加电网电子围栏、背景音乐系统及不间断电源工程事宜签订了《西安乐华城秦汉动物园园区弱电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为165328.70元,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向被告完成设备移交,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59776.14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玖仟柒佰柒拾***角肆分),应支付工程款¥542982.86元(扣除3%质保金)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应予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未完成,无法确定工程造价。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最终需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结算资料需双方**确认且经过答辩人审计后方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在后期结算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导致结算至今未完成。故在双方未结算或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542982.86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章第一条1.9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税金为9%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并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且乙方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1.11款“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满30日,且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自发包人收到书面催告30日后,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截止今日,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书面催告,被答辩人也仅向答辩人开具了250072元的发票,故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应当继续进行结算或申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合同协议书、工程指令单、工作联系函、洽谈记录表、合同补充确认书;2、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②***动物区园区弱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③乐华城秦汉动物园开业网页截图、④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所举3、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费用审核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案涉工程,被告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559776.14元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需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之后并且经过被告方的审计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上面仅有被告方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后续审核部门均未审核,被告方也无最终签字**确认。无法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也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8月13日,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西安乐华城***动物园园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沣泾大道东段一号乐华城,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合同工期:18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312590.00元。5.1本本合同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1.2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书面报发包人进行验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如需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确认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1.4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结算完成,发包人出具的结算资料经承包人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1.11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满30日,且经承包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自发包人收到书面催告30日后,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2月24日,案涉工程经工程部审核,已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西安乐华城秦汉动物园园区弱电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西安乐华城***动物园园区弱点工程增加施工范围:电网电子围栏、背景音乐系统及不间断电源工程。第二条: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为165328.70元。第三天:含税固定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第四条: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第五条:工期3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对原告完成该部分施工事实亦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无需再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2982.86元以及利息。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有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费用审核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且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需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之后并且经过被告方的审计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上面仅有被告方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后续审核部门均未审核,被告方也无最终签字**确认。无法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也无法确定工程造价。 本次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申请就案涉工程金额进行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最终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30.5元,由原告***大开元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