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022民初74号
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北路2号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楼(2区1丘23栋)。
负责人:袁恒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泽固胜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2栋3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泽固胜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固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色冶金昌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79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经营属性的发票8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克陶科邦锰业年产15万吨一期工程中关于硫化静止池及1号阳极液池堵漏加固整改承包合同》,该合同第4.1条和第9.1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款额85万元;三方于2013年7月2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12万元,以上合计原告应承担项目费用97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多支付了3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8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理的(2016)新3022民初392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新疆泽固胜达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工程欠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16万元,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5040元;二、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工程欠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16万元,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504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新30民终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涉案《阿克陶科邦锰业年产15万吨一期工程中关于硫化静止池及1号阳极液池堵漏加固整改承包合同》第4.1条”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170万元整”、第9.1条”本合同所有工程款项甲(二十二冶公司)乙(有色冶金昌吉分公司)两方各承担全部价款的50%”及《补充协议》”二十二冶公司承担28万元,有色冶金昌吉分公司承担12万元”的约定,有色冶金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价款为97万元(85万元+12万元),二十二冶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价款为113万元(85万元+28万元)。阿克陶科邦锰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阿克陶科邦锰业年产15万吨一期工程中关于硫化静止池及1号阳极液池堵漏加固整改承包合同》约定的”垫付人”已向建筑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建筑开发公司亦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且阿克陶科邦锰业制造有限公司有代有色冶金公司支付97万元的意思表示。故有色冶金公司应当向建筑开发公司支付的97万元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有色冶金公司已不欠付建筑开发公司工程价款。建筑开发公司共收到阿克陶科邦锰业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价款为178万元,其还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应为32万元(210万元-178万元),在有色冶金公司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所欠工程价款32万元应由二十二冶公司向建筑开发公司予以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新民再2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终8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32万元及利息10080元;三、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有色冶金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泽固胜达公司(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与(2017)新民再201号再审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即阿克陶科邦锰业年产15万吨一期工程中关于硫化静止池及1号阳极液池堵漏加固整改工程价款与(2017)新民再201号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原告有色冶金昌吉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泽固胜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新民再201号案件中认定建筑开发公司收到阿克陶科邦锰业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价款178万元中,包括原告诉争的该3万元工程款,并作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32万元(210万元-178万元)及利息10080元”的生效判决。现原告有色冶金昌吉市分公司再依据同一事实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7962.5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原告经营属性的发票85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06元,退还原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芬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