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5296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元胜,男,1983年5月20号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胜,男,1981年1月21号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严元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被告严元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2015年12月27日;二、原告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共计126246元;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288元;四、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6896元;五、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641.50元;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1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受伤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共4个月,2015年4月17日被告休息期满后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没有电焊工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乌鲁木齐部分行业工种2015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认焊工价位3640元认定被告的工资错误。被告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是临时招用人员,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不应享受职工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元胜系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次,第1次住院计18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功能锻炼,保持切口清洁,预防感染,住院期间、术后3个月内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计11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6年6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8月1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工伤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2017年5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38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乌高(新)劳仲[2017]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严元胜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出院证:第一次出院医嘱明确提示被告应当注意休息,保持切口清洁,预防感染,住院期间、术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等;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被告需全休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出院后虽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其病情尚未治疗终结,需经第二次住院治疗,尚属法定医疗期间内,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解除。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即被告第一次住院陪护期满应当解除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次出院时(2015年11月27日)出院证上医嘱确认被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非2015年12月27日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本人工资为3644元/月,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对此未表示不同意见,也未对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生活费5000元提出异议。故此,原告提出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8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原告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被告本人工资和被告工伤伤残等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并未对乌高(新)劳仲[2017]第386号仲裁裁决上述一次性工伤待遇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4元/月×9个月=32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元/月×15个月=6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4元/月×7个月=2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合计1262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一次出院证确认被告第一次住院18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并依据医嘱被告手术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24元/月)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224元/月×4个月=16896元。对于被告因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300元、治疗工伤的门诊治疗费641.50元、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104元,原告也应予承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1698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4元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并不具备电焊工资格证,不应按照电焊工种工资指导价计算被告本人工资。被告在电焊工上架作业时没有佩戴按照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不低于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焊工工种价位标准,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应按上述指导价位标准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原告庭审中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遭受工伤因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8元;
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96元;
四、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
五、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
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护理费16896元(4224元/月×4个月);
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鉴定费300元;
八、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医疗费641.50元;
九、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严元胜支付交通费104元;
十、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严元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7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清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