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597号
原告: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府前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利,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西坡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综合科副科长。
原告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矿山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山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鑫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人民币232709.2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2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78.35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伤残事实不能成立,***发(2020)17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缺乏伤残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8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地工作,从事井下安装支架工工种。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第三人井下提升运输开绞车运料作业,当绞车停了之后,由于惯性刹车手柄晃动打在了***的右手上,致被告受伤。被告向其支付2000元,让其自行去柳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拍片后,未住院,自行在工地及回家输液后**。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事发当天所拍X片及事发当天诊断结果,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发【2020】17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在事发一年后作出的,不排除其间被告二次伤害或治疗不到位造成伤残升级等原因所致,且原告一直未收到鉴定机构送达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重新鉴定的救济权,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编号:2020401《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应作为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上述第一点理由,2020401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是基于被告九级伤残及左转桡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的伤情作出的,在伤残等级及伤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擅自离职之日解除。
被告自受伤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按照公司规定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解除。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中主张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审理,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事发当天所拍的X片及伤情诊断结果,仅有义务向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配合提供,并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本人到现场进行临床实体查验后作出的,因此,其在作出程序以及时间方面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未持任何异议予以认可,也未口头或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再次鉴定的权利。
第三人西山矿业公司未发表任何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地工作,从事井下安装支架工工种。2019年8月13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5日以柳人社工伤认【2020】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以***发【2020】17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玖级伤残,2020年10月30日以编号为2020401山西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月(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元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向***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工伤待遇未得到解决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被告工伤离岗而自动解除。本案中,被告因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支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便发生工伤,故原告应以2018年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1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本案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按202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95.92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山西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74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山西省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432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山西省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16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个月山西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78.35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32709.22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原、被告劳动关系自被告受伤离岗自动解除,以及原告应以2018年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15.67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2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78.3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32709.22元。
二、驳回原告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