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

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临兰商初字第41号
原告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自春,经理。
被告***,成年,临沂至招远大军货运负责人。
被告***,成年,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收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市环翔水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荣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