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724号
原告: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壹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壹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A楼无单元27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量检测公司)、连云港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研究院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量检测公司、科学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盛元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2303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8日、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国际商务大厦进行质量检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检测,费用共计543825.5元,被告仅支付了313503元,尚欠230322.5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补充协议;
2、检测费用汇总表、检测单。
被告广盛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来名称为“连云港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名称。
2008年1月8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盛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被告委托二原告检测国际商务大厦。合同还对检测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付清检测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2303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广盛元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广盛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