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449号
原告:**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643340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检测费用147030.23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暂按3.85%计2年11321.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就徐圩新区“张圩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项目完工后,检测费用一直未结清。2019年8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中秋前给付拾万元,余款2020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剩余检测费用147030.23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还应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圩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港徐圩新区驳盐河南路西、纵六路北;检测内容为建筑材料检测、建筑水电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热工检测、沉降观测、室内环境监测、土壤有害物质检测。2019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一份,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张圩小区二期项目尚欠贵公司检测费用约20余万元,现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中秋前给付拾万元,余款2020年春节前付清。”
在庭审中,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称至2019年8月28日合同履行完毕,共产生检测费用697030.00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27日共计支付检测费550000元;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共计697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环境检测报告交接登记表、张圩小区二期工程检测费用汇总表、交通银行**港朝阳路支行电子回单、电子承兑汇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测试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47030.2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于检测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在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发生的检测费用,根据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举证的发票、汇总表、转账记录、***等,因履行合同共产生检测费用69703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检测费550000元,余款147030.23元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利息,因被告**公司出具的***上写明2020年春节前付清尾款,原告**港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应从2020年1月25日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147030.23元及逾期利息(以14703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