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4185号

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宁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令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天宇公司)诉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被告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令锋、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8701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0元,合计2420135元;2.被告宏益公司对被告旭海公司的以上欠款在其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签订《贵阳花果园L区、K区小学聚脲印花地坪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旭海公司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印花地坪铺设,并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旭海公司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人造草铺设,并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二被告于2017年3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经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035343.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旭海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1870135元支付原告。此外,根据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综合确定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30%,即550000元。被告宏益公司作为以上工程项目的业主及被告旭海公司发包方,理应在其未付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海公司辩称:因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870135元包含有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后期整改费用,具体金额还需要核准,故对该款项有异议。同时,2019年被告旭海公司与原告曾达成共识,原告同意在2020年2月前付清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1.被告宏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宏益公司发包给被告旭海公司,工程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旭海公司。目前在该工程上,被告宏益公司并未拖欠旭海公司工程款项,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3035343.9元,而被告宏益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旭海公司工程款5534952元。故被告宏益公司在该工程上不存在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宏益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签订,被告宏益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4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完工工程交予二被告,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旭海公司对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记录表为二被告之间签订,并非被告旭海公司与原告验收合格记录表,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宏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材料是合格的,即甲供材料合格,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在验收记录表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对两份合同实际完工的情况及工程款进行确认,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3035343.9元。被告旭海公司无异议。被告宏益公司提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4.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宏益公司,承包方是被告旭海公司,原告是分包方,具体是施工的系前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二被告无异议;5.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在2019年3月进行对账,被告旭海公司认可尚欠1870135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证明被告旭海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不存在分期支付的问题。同时二被告之间有工程款的结算,而该结算有部分工程款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的。被告旭海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在实际沟通中口头达成共识,待被告宏益公司将抵押的房屋交给被告旭海公司,同时在场地整改维护好后,被告旭海公司将处理的房款及收到被告宏益公司尾款和质保金后付给原告。被告宏益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表明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的工程款已经转化为欠款,基于该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宏益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6.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益公司用出卖房屋的形式抵偿被告旭海公司部分工程款。二被告无异议;7.专用收据3份,拟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宏益公司将三处房产抵给被告旭海公司作为工程款。其中有两套房子登记在被告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令锋配偶王东名下,另一套在登记在张令锋父亲张祥山名下。二被告无异议;8.申请表2份,拟证明被告宏益公司抵偿工程款给被告旭海公司的房屋,被告旭海公司转到了张令锋配偶及父亲个人名下。二被告无异议;9.网签合同备案表1份,拟证明前述三套抵偿工程款的房子已经网签并备案。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旭海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情况说明1份,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并非工程验收报告单。原告认为三张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旭海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本案审理的工程款欠款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反而证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宏益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4份,拟证明二被告达成验收记录,与原告和被告旭海公司之间无关联。原告对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说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且工程也验收合格。被告宏益公司认为验收记录表表明的是被告旭海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经甲方即被告宏益公司验收,只能证明是材料合格,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宏益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明细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材料款抵购房款办理证明2份、代付款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宏益公司已支付被告旭海公司工程款总计5534952元,目前无应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已经结算了多少款项,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已全部结算完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宏益公司,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旭海公司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宏益公司(甲方)与被告旭海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室内、室外地胶供应(含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室内、室外地胶供应(含施工)工程给乙方施工。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旭海公司(甲方)签订《贵阳花果园L区中学、K区小学聚脲印花地坪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旭海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向被告宏益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中贵阳市花果园L区中学、K区小学2.5mm聚脲印花地坪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32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验收结算的实际施工面积×本合同工程单价或补充合同的单价支付。付款方式为:当月(每月25号至30号)累计施工总产值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甲方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进度(支付时间为次月的5号之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止,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逐年返还1%。并约定乙方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将项目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仍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按时如数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须按实际延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2016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旭海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旭海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贵阳市花果园L区中学及K区小学足球场工程50mm人造草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82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付款(质保金5%,质保期到后支付)。乙方质量承诺为: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止,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为3年。并约定乙方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将项目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仍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按时如数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须按实际延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3月13日、4月6日,被告宏益公司工程部在《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上对涉案工程材料签署“质量合格”意见,被告旭海公司在验收记录表加盖公章。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在《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结算金额总计3035343.9元。2019年3月7日,被告旭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总计1870135元,甲方郑重承诺此欠款保证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宏益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旭海公司工程款项5534952元。其中2018年2月9日两次支付共计1384602元,系被告宏益公司用其修建位于本市南明区房屋充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旭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旭海公司。现原告诉请被告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135元,对此,被告旭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包含有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后期整改费用,具体金额还需要核准。因被告旭海公司在2019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135元,并承诺保证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旭海公司为提交涉案工程需整改的证据,故对被告旭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旭海公司以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550000元的主张。对此,被告旭海公司辩称于2019年与原告曾达成共识,原告同意在2020年2月前付清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旭海公司未按时如数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旭海公司未按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旭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旭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延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要求以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旭海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被告旭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由于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仅能证明涉案材料质量合格,而原告与被告旭海公司均不能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体日期。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在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旭海公司向被告宏益公司承接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室内、室外地胶供应(含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135元,但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而被告宏益公司虽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旭海公司工程款项5534952元,但对其认为该款项中包含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旭海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宏益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故被告宏益公司提出在该工程上不存在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0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2元,减半收取130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1元,由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8元(该款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