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润溧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宁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华晋海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永利国际中心14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复议申请人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南京震天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天宇公司)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2020)苏0117执异5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溧水法院查明,震天宇公司与山西华晋海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117民初591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华晋海昌公司给付震天宇公司工程款2696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若华晋海昌公司不按期履行,震天宇公司有权对所有债权申请执行。因华晋海昌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震天宇公司向溧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苏0117执723号。
震天宇公司向溧水法院异议称,要求追加华晋海昌公司原股东***、***为该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华晋海昌公司原股东为***、***、刘海花,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增至300万元再到50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前,也即本案案发时,该公司股权结构为:***出资410万元,占股82%,刘海花出资65万元,占股13%,***出资25万元,占股5%。2018年3月23日,经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上三股东将全部股权均转让给周爱国,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认可“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所持公司出资额承担”。该案中震天宇公司对华晋海昌公司的债权经贵院司法确认,发生在该股权转让之前,因此,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理应按所持出资额比例,即5%和82%承担公司债务;2.震天宇公司在该案案发前,与华晋海昌公司长期合作,合作模式是:该公司提供山西相关工程信息及中介服务,震天宇公司支付其中介费用,从2009年6月至2015年2月,震天宇公司累计支付该公司4306800元,其中有300万左右均汇入***及***个人帐户,很显然,***、***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追加该两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3.***、***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具有共有制。综上,请查清以上事实依法追加。
溧水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震天宇公司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追加、变更法定原则,即执行程序中认定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该案中,震天宇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情形。故震天宇公司的追加申请,溧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震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实体法律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震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溧水法院(2020)苏0117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溧水法院未依法组织听证,仅凭追加申请便做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2.2006年6月至2015年2月,震天宇公司累计支付华晋海昌公司4306800元,其中300万元均按华晋海昌公司授意汇入***、***个人账户,此行为系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也是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符合抽逃出资的股东身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所显示,华海晋昌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刘海花认缴出资40万元,截止2006年7月19日,上述两股东已完成缴纳出资义务。上述事实有晋同汇验字【2006】第035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9年1月6日,华海晋昌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新股东***加入股东会。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由100万元整增加到300万元整。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金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元整;股东刘海花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整。……截止2009年1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华晋海昌公司章程修正案、晋润元验字(2009)0002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8月27日,华晋海昌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变更注册资本为:由300万元整增加到500万元整。二、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全部由股东***货币形式出资200万元整。……同日,***新增加注册资本出资到位。上述事实有华晋海昌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3月23日,转让方刘海花、***、***分别与受让方周爱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华晋海昌公司13%股权计人民币65万元、82%股权计人民币410万元、5%股权计人民币2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周爱国,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所持公司出资额承担责任,股权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周爱国按所持公司出资额承担责任。同日,华晋海昌公司做出《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震天宇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其理由为震天宇公司按华晋海昌公司授意将应支付华晋海昌公司的中介费用汇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上述款项系震天宇公司与华晋海昌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华晋海昌公司的股东出资款。震天宇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不符合应当听证的情形,溧水法院书面审查本案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震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执异5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建东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