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02行保复22号
本院在审理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16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被告)***、***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滨城区法院(2018)鲁16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九路504号房产的查封;依法判令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查封申请错误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为:滨城区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已严重超出了请求范围。复议人仅是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借贷纠纷案件的保证人,***、***已经就其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同时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总计为191337.04元,***、***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某路某房产一处的价值至少35万元以上,此房屋已足够担保债务的履行。所以滨城区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及***名下的房产已严重超出了诉讼标的,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复议申请人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基于原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8)鲁1602民初22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1602民初226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查封***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二、查封***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