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渠口镇向阳村7组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二路797号2号楼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司支付劳务费质保金12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图纸面积×总承包价结算。主楼与车库基础部分按建筑面的50%计算,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大合同同步支付。主体完成17层支付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付至80%,二次结构完成至95%,剩余5%内墙抹灰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按照约定,内墙抹灰完成后无质量问题,应支付剩余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内墙抹灰工程量就判决不支持质保金是错误的。庭审中我方口头申请实地勘察施工现场,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就作出判决;根据***实地勘察及拍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部分楼的外墙已安装空调设备。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以上事实,判决***司不支付劳务费质保金122.4万元是错误的,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金不应退还。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司支付劳务费2177500元及利息损失53130元,本息合计2230630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以一年期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以21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签名)与被告***司春风十里项目部(甲方,加盖***司春风十里项目印章并由***签名)签订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滨州百一春风十里工程二期10#、11#、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期“从具备清槽垫层施工开始总计300天”,“图纸范围内车库主楼按每平方米435元(不含税)以上价格为包死价,不受政策调整和市场材料价格影响”,承包范围为“自基础人工配合清槽开始割桩头吊桩头二次结构砌砖,包主体交工验收,该施工期间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做法及人工费机械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甩项项目除外)”,结算方式“按图纸面积×总承包价结算。主楼与车库基础部分按建筑面的50%计算”,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大合同同步支付。主体完成17层支付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付至80%,二次结构完成至95%,剩余5%内墙抹灰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9年11月30日,被告***司(甲方)制作《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将滨州百壹春风十里居住小区项目二期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结合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由乙方上缴税务机关”。 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显示: 工程名称:春风十里二期。 基本信息:分项名称-主体工程;承包人-***。 工程量:一、主楼部分。1.10号楼建筑面积=10870㎡;2.11号楼建筑面积=21211㎡;12号楼建筑面积=8312㎡。主楼合计计算面积为40393㎡(包含屋面及基础)记载方式结合图纸及合同约定,造价为40393㎡×435元/㎡=1757万元。二、车库面积。建筑面积为10598㎡×435㎡×1.5=6915195元(预算及图纸面积),***合同总造价为2448万元。三、付款情况。截止2021年11月9日已付付现金1093万元,已抵房1075.2万元,罚款、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总计包干25万元。即拨付***总费用为1093+1075.25+25=2193.25万元。 单价:质保金2448万元×5%=122.4万元。 已付金额:2193.25万元。 剩余金额:254.75万元。 工程部:**,2021.11.19。 总经理:挂账,***(签名)。 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黄海阳在具有以上内容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又收到部分抵顶物款,确认未付217750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22年8月9日、2022年10月涉案建设单位山东百一地产有限公司与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春风十里项目部在春风十里项目***班组未完成工程量及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土建存在问题表格上签章并附图片。被告***一方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发出以下内容信息:5月10日,“陈经理,春风十里二期,10号楼11号楼,户内顶板,消防通风井钢筋切除,还有以上照片问题抓紧处理,影响交工验收。逾期不处理,甲方,监理,要做出罚款”“春风十里二期,11楼过人洞抓紧安排人来上料,砌筑,可以干了,通知你一下”;5月10日“***排人抓紧把你主体问题处理好!延期甲方是罚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合同签订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之后,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 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司承包,***实际承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黄海阳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足以表明***与原告签署涉案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黄海阳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司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公示或向相对人告知的情况下,内部承包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虽由被告***签名,但合同内容明确甲方为***司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涉案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原告***个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涉案经项目部经理黄海阳签字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涉案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和罚款、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剩余未付款项数额等进行了核定和确认,同时明确质保金122.4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确认单支付确定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此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司全额付款即同时要求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3500元及利息(以9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6元,减半收取计12323元,由原告***负担5655元、被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2年11月1日春风十里二期10、11、12号楼现场拍照11张,拟证实10、11号楼已交付使用,12号楼悬挂正在交房横幅,涉案三栋楼已完成内墙抹灰,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剩余的5%的质保金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12号楼系***自行标注,无法核实涉案10、11、12号楼现场情况,亦无法核实照片具体形成时间,悬挂横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即使存在相应楼房交付,也无法验证涉案三栋楼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工程10、11、12号楼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经多次发函及微信催促,***并未对未完成工作量及质量问题进行完善或修复,***仅以11**片无法印证其主张,不具备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应当支付所有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及节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真实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司向其支付剩余5%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及结算协议的效力。扩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大合同同步支付。主体完成17层支付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付至80%,二次结构完成至95%,剩余5%内墙抹灰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约定仅约定了条件未约定期限。2021年11月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系结算协议,亦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故,涉案工程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故,***施工的涉案工程最晚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两年期限尚未届满,***要求返还5%质保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