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649号 原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广青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5779668Y。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076403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联系。 原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518.20元及利息95551.34元(该利息95551.34元,是以6495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共计元;其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以上共计74506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滨州******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高新区龙江湿地公园风雨交通桥,工程地点龙江湿地公园,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约定甩项项目除外),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2016年5月16日,合同竣工2016年8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26万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由监理方负责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付总价款的40%,2017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价款的30%,2018年12月31前付清剩余30%的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所涉交通桥也早已使用多年,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有649518.2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中喜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们财务清晰且独立核算,每年公司都会出具审计报告,不存在1人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这是政府的工程,款项也是高新区政府要求我们代付的,我们还没有收到正式的验收报告。 被告***辩称,虽然这是我个人独资公司,但是财务是独立的,都有独立的审计报告,我可以证明我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分开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中喜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通桥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山东滨州******有限公司与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滨州******有限公司承包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滨州高新区龙江湿地公园风雨交通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价款人民币226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由监理方负责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发包方付总价款的40%,2017年12月31日前再付总价款的30%,2018年12月31前付清剩余30%的总价款。 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变动情况如下:2015年3月27日之前,黄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持股;2015年3月27日,黄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中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中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持股至今。 2016年底案涉工程就已经交付使用并持续至今,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中喜生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多次共计支付给原告盛豪公司1610481.8元,还剩649518.2元未支付。 2018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山东滨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处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都是中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喜安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其中***持股51%,***持股49%,***担任公司高管。 本院认为,原告盛豪公司与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盛豪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且2016年底案涉工程就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盛豪公司所受的损失即为因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1前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盛豪公司要求被告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518.2元及逾期利息(以6495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LPR开始执行后,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5%,原告主张的4%年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关于原告盛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提交了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提供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9518.2元及逾期利息(以6495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