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06245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61440107。
法定代表人夏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旺,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丽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汝楫、杨凤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北京金丽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被告北京金丽厨公司位于顺义区北务镇的厂房建设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工资是每天15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安装灯线时,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八天。2014年4月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天数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6.61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3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231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吃饭是我提供的。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关于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是承揽工程,与发包方北京金丽厨公司没有关系。上述损失中的数额应该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因为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周福乐一起施工时,周福乐从高的脚手架上跳下来把脚手架带倒了,导致原告受伤,而且我提供了钢丝绳和安全带,原告没有将安全带系在钢丝绳上,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北京金丽厨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将工程发包给**,地址在顺义区北务镇杨燕路2号,主要内容是厂房内安装电。厂房内什么都没有,安装电线时涉及到高空作业,我公司要求他们挂钢丝绳、扣安全带,后来也挂了钢丝绳,但是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没有挂钢丝绳,也没有扣安全带,违章作业,所以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我公司的工程是大包给**,**应付次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7月份,北京金丽厨公司与**签订《电力安装协议》,将该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杨燕路3号的高约7米的厂房内的电路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北京金丽厨公司和**均称上述电力安装工程需要有相关施工资质才能做,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电力安装的施工资质,仅向北京金丽厨公司提供了北京京电广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称其借用了北京京电广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北京金丽厨公司称如果**没有该资质,该公司也不敢将工程发包给**。
2013年10月,**经人介绍雇佣***做安装电线的工作,每天工资150元。***为居民户口。2013年10月16日下午***与**雇佣的另一名工人周福乐在高约4米的脚手架上安装灯罩,二人均未系安全带,脚手架由四名工人扶着。当日下午4时许,脚手架倒塌,***和周福乐均摔倒在地。关于未系安全带的原因,***称**提供了安全带,受伤之前的几天做的是房顶布线工作,架子比较高,所以安全带直接挂在房顶的钢架子上,但是受伤当天是安装灯罩,从房顶引线下来,距离房顶有很长的距离,脚手架也很低,安全带够不到房顶的钢架子,**也未提供可系安全带的钢丝绳,在上脚手架之前曾向**反映过无法挂安全带的问题,但**让注意点,并让扶脚手架的四个人注意安全,然后就离开了;**称其提供了钢丝绳,并让工人自己安装,施工之前应当先安装钢丝绳,用螺丝卡住,可以根据施工的情况随意调节钢丝绳的高度,但是***将钢丝绳接下来后没有装上去,在(2014)顺民初字第03797号周福乐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扶脚手架的工人范×的证言可以证实具体受伤的过程;北京金丽厨公司称随着工作地点的移动工人需要将钢丝绳解下来重新安装,事发时工人为了省事将钢丝绳解下来后未装上。关于脚手架倒塌的原因,***称事后听说是扶脚手架的人移动脚手架时绊到了地上的螺丝;**称听扶脚手架的人说是周福乐从脚手架的第一层往第二层跳下时把架子弄倒了。
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送至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后于当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273.4元,其中***垫付21300元,**垫付22973.4元。出院后,***按医嘱到顺义区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复查费1506.61元。2014年2月25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323.72元。2014年4月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最终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北京金丽厨公司称鉴定报告与该公司无关。
庭审中,***要求**和北京金丽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明知不系安全带的危险性,还要求***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金丽厨公司在签订发包协议时要求**提供施工资质,说明其知道该项工作需要有相关施工资质,在明知**没有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发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说明该公司在选定承包人时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使用钢丝绳、系安全带,且周福乐从脚手架上跳下来,***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承担60%,**承担40%,与发包人北京金丽厨公司无关。北京金丽厨公司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要求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他损失,***称医疗费共计45780.01元,因**已经垫付22973.4元,故仅主张22806.61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根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20%计算;误工费22500元,根据误工期150天、每天误工工资150元计算;营养费6000元,根据营养期120天、每天营养费50元估算;护理费6000元,根据护理期6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估算;鉴定费3323.72元,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估算。
另查,2014年2月,周福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扶脚手架的工人范×出庭作证,范×称周福乐从脚手架上正常下来时,因为架子有轱辘,重心不稳,所以倒了;现场有大约五米高的钢丝绳。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周福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2014)顺民初字第037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电力安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做安装电线的工作,***在从事**指派的劳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称其提供了钢丝绳用于系安全带,只是***未将钢丝绳安装上,并称在周福乐诉**的(2014)顺民初字第03797号案件中证人范×的证言可以佐证,但范×出庭作证时称事发时现场有约五米高的钢丝绳,与**陈述的情况明显不一致,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高空作业需要系安全带,但在未安装钢丝绳的情况下,直接不系安全带即登上脚手架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金丽厨公司与**均称涉诉厂房的电力安装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北京金丽厨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仅根据**借用的资质即将工程发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北京金丽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即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庭审中,***要求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共计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在***住院期间已经垫付22973.4元,故应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九千九百一十元一角八分(被告**已支付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余款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
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