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0189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6144010-7。
法定代表人夏帅华,总经理。
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曲洪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欢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莲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厨公司”)、刘英姿、曲洪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汝楫、杨凤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金丽厨公司、刘英姿、曲洪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金丽厨公司新厂区改造工程由***施工队建设完成,建设单位是金丽厨公司,刘英姿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19日,刘英姿与***施工队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新厂区改造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与刘英姿、曲洪江三方签订了结算书和付款计划,金丽厨公司、刘英姿同意支付***施工队240万元。除刘英姿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三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分四次付清,曲洪江作为付款担保人。付款计划为:2014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7万元。目前,到期应支付款项为137万元,刘英姿仅支付了17万元,剩余120万元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丽厨公司和刘英姿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15934.68元;2.曲洪江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丽厨公司、刘英姿、曲洪江辩称:***与金丽厨公司之间在2013年确实有金丽厨公司厂房改造工程的合同,工程于2014年完工。由于***所带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甲醛超标,所以之后换了别人继续干,关于该问题我们保留诉权。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价格是240万元,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已经还清了2003300元,因此剩余的工程款只同意由金丽厨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与金丽厨公司口头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金丽厨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天邦工业园区内的新厂房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工程施工过程中,金丽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英姿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1月13日,***向金丽厨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天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刘英姿同志支付工程款七十万元整,其中含前两次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50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英姿代表金丽厨公司向***支付了上述7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13日,刘英姿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顺义区北务镇天邦园区施工队2013年劳务费达成协议如下:1.施工队暂估人工费60万元,具体工程量待双方确认后结算,多退少补;2.刘英姿于2014年1月13日付清60万元;3.***保证此款项发放劳务费。”庭审中,金丽厨公司、刘英姿和曲洪江均称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当天金丽厨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给***60万元,由于***要求给现金,所以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与前述《收据》中提到的70万元没有关系;***称《收据》和《协议书》都是同一天签的,实际《协议书》中的60万元劳务费包括在《收据》中的7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协议书》的目的是确认其中60万元是劳务费,并非另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0日,刘英姿与***以及材料商王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涉诉工程时拖欠王亮的材料款28.8万元由刘英姿直接支付给王亮,待工程结算时,刘英姿从***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与王亮再无任何债务关系。2014年3月30日,刘英姿与***和李浩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涉诉工程时办公楼暖气安装人工费4万元由刘英姿支付给李浩石,待工程结算时,刘英姿从***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与李浩石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
2014年7月19日,刘英姿代表金丽厨公司与***签订涉诉工程的《结算书及付款计划》,内容为:1.金丽厨公司同意按240万元(不含税)与***结算;2.2014年7月19日前金丽厨公司刘英姿已支付***施工队100万元整;3.剩余工程款240万-100万(已支付)-13万(刘英姿支付门窗款)=137万元分四次付清,2014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7万元。《结算书和付款计划》的尾部另记载“担保人:曲洪江”。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中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应该是127万元;对曲洪江具体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均未明确约定。之后,刘英姿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8日、8月15日、11月4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转账2万元、10万元、5万元和2万元。此外,***于2014年9月7日至12月26日期间使用刘英姿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和变现共计1653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均为金丽厨公司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称240万元是已经扣除了金丽厨公司直接付给王亮和李浩石的钱之后确认的数额,关于已付款100万元的明细已经记不清了,但双方已经确认剩余工程款是127万元,扣除金丽厨公司之后支付的355300元,尚有914700元未付清。金丽厨公司、刘英姿和曲洪江均称工程款总额是24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亮和李浩石的32.8万元以及2014年1月13日的《收据》中涉及的70万元均包含在已支付的100万元中,但结算时漏算了60万元的劳务费,因此应当以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依据确定应当支付的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金丽厨公司另提交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砖、沙子材料款2万元。收款人:王栋。2013年9月5日。”金丽厨公司称上述2万元也是替***支付的,当时***知情,但不在场,所以没有***的签名。***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坚持要求三被告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14700元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刘英姿是金丽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结算书中有刘英姿的签字,每一次都是刘英姿付款,所以刘英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曲洪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称为计算方便,将结算单签订之后金丽厨公司已经支付的35.53万元均计入2014年8月15日应当支付的50万元之内,2014年8月15日应当支付的剩余的14.47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9月15日应当支付的3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10月15日应当支付的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12月15日应当支付的1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值至实际给付之日。金丽厨公司、刘英姿、曲洪江均称涉诉的结算书是刘英姿代表金丽厨公司与***签订的,刘英姿签协议和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金丽厨公司承担;曲洪江虽然是担保人,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所以曲洪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金丽厨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的转账凭证等为依据计算,金丽厨公司已经支付2003300元,金丽厨公司同意承担剩余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及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且金丽厨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刘英姿是否应当对金丽厨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涉诉的工程是金丽厨公司的新厂房改造工程,刘英姿与***签订《结算书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等手续以及给付工程款代表的是金丽厨公司,因此刘英姿的上述行为后果应当由金丽厨公司承担,金丽厨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现***要求刘英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曲洪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曲洪江作为担保人在《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其与债权人曲洪江之间即成立保证合同,曲洪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曲洪江与***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曲洪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曲洪江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曲洪江应当对《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中涉及的给付工程款的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是金丽厨公司尚未付清的工程款数额。金丽厨公司与曲洪江之间就涉诉工程并无书面的承包合同或明确的约定,因此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为依据。根据《结算书及付款计划》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4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9日,已经支付100万元,另扣除金丽厨公司支付的门窗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27万元。金丽厨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金丽厨公司主张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当日,该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给付劳务费60万元,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漏算了,该公司主张的大额现金给付方式与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且2014年1月13日当日刘英姿还给***转账50万元,金丽厨公司亦未能说明当日通过现金给付60万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金丽厨公司仅以上述《协议书》为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金丽厨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5日《收条》,并无***的签字,***亦不认可,金丽厨公司以此为据要求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结算书及付款计划》依法认定截至2014年7月19日金丽厨公司尚欠工程款127万元。因此,金丽厨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及付款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书及付款计划》签订之后,金丽厨公司已经给付35.5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91.47万元;另,由于双方约定了分四次付款的具体时间,金丽厨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因此***要求金丽厨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分段计算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称为计算方便,将结算单签订之后金丽厨公司已经支付的35.53万元均计入2014年8月15日应当支付的50万元之内,这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曲洪江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九十一万四千七百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十四万四千七百元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三十万元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三十万元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十七万元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曲洪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