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夏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强,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天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金丽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杨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通天宇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华通天宇公司与金丽厨公司签订印刷委托合同,合同总款为7万元。华通天宇公司以金丽厨公司提供的图片及文字资料为内容为金丽厨公司的图册进行设计、制版、印刷制作。合同约定,金丽厨公司在确认图册印刷内容并在印刷打样上签字同意印刷后交齐了合同总款的一半,即35000元,华通天宇公司在收到款后,严格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将货物送至金丽厨公司的所在地,金丽厨公司在签收货物后,交付了一张35000元的支票,并承诺在3日内将密码告知华通天宇公司,但金丽厨公司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将支票的密码告知华通天宇公司。现华通天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丽厨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和违约金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丽厨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因为华通天宇公司曾经为金丽厨公司印刷过产品图册,金丽厨公司这次要求华通天宇再次印刷产品图册,就印刷产品的相关内容就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金丽厨公司要求华通天宇公司按以前产品的名称进行印刷,只是重新进行设计、制版。2、金丽厨公司未在印刷打样上签过字,因为华通天宇公司向金丽厨公司提供的打样并非最后打样,华通天宇公司应在改正后再提供一份打样给金丽厨公司,经金丽厨公司确认后再正式印刷,但华通天宇公司没有将修改好的打样提供给金丽厨公司确认,就自行印刷,导致错误百出。3、华通天宇公司未经双方确认就自行印刷,并将图册送到金丽厨公司,金丽厨公司只是对数量进行了验收,给付了支票,但没有给密码,这也是为了确认图册内容无误后再付款,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华通天宇公司自行印刷未经金丽厨公司确认的图册,出现多处错误,应属华通天宇公司违约,故金丽厨公司不同意华通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金丽厨公司反诉要求华通天宇公司重新印刷5000本图册并承担反诉费用。
华通天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华通天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将货物交付给金丽厨公司,故华通天宇公司不同意金丽厨公司的反诉请求,金丽厨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华通天宇公司曾经为金丽厨公司印刷过一次彩色画册。
2014年,华通天宇公司(乙方)与金丽厨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委托合同,约定:印刷内容为彩色画册;内容要求为设计、制版、印刷;正反面印刷、K230*305mm、封面250g珠光纸、内文157g光铜;数量5000本;单价14元/本;工艺为烫金;装订方式为锁线胶钉;总金额7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4000元定金,定稿后印刷前付款21000元整,剩余35000元送货时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定条款,均需向对方另外支付合同注明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甲方应在乙方所定制的印刷打样上签字认可,并核实全部内容,若出现校稿错误,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文字及其图片,如有侵权行为,乙方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应接受合同所定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作为乙方执行制作的先决条件。备注说明部分载明: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附件等全部的要求后正式印刷。
2014年4月9日,金丽厨公司向华通天宇公司支付了35000元。
2014年4月12日,华通天宇公司向金丽厨公司交付了5000册彩色图册,金丽厨公司向华通天宇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因金丽厨公司未告知华通天宇公司密码,华通天宇公司没有到银行兑付此支票。
诉讼过程中,华通天宇公司提供了一本有金丽厨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帅华签字的样书,夏帅华在该样书中注明“同意改后印刷”。夏帅华在样书中有如下修改:1、首页《董事长致辞》部分,标注为“金黄色字”,日期更改为“2014年元月1日”。2、第16页,标注“条纹与红的为准一致”。3、第22页,在左图的图标部分标注“去掉”,并在左图和右图中间连线,标注“条纹一致”。3、第23页,标注“条纹统一”。4、第25页,标注“统”。5、第124页,在第三副图项目简介部分,在最后一句话“本项目主要提供餐饮所需的厨房设备”下划线,并以箭头的方式指向第二幅图项目简介部分。同时,在第二幅图中,将最后一句话删除,并书写“整套厨房安装制作,现代化调备”。双方确认,上述修改中的第一项在正式的图册中已做修改。金丽厨公司认为,因为图册中开关是以条纹型分布的,所以在图册中第2-4项修改中的“条纹一致”,是指将开关部分的图案改为一样的;华通天宇公司则主张,因为每种设备的开关是不同的,所以图案不可能是一样的,图册中的第2-4项修改中的“条纹一致”,应该是条纹的颜色一致,而非图案一致,在正式印刷的彩色图册中,条纹的颜色已经调整为一样的。对于第5项修改,金丽厨公司认为,应该是将第三幅图项目简介部分的最后一句话删除,同时这句话调整到第二幅图的项目简介部分,在这句话之后应为“整套厨房安装制作,现代化调备”;华通天宇公司认为,夏帅华开始想把第三幅图项目简介部分的最后一句话移到第二幅图上,但后来想了一下,就要求在第二幅图中印刷“整套厨房安装制作,现代化调备”,第三幅图的最后一句话不进行改动,所以在正式的图册中,第二幅图的项目简介部分最后一句话为“本项目主要提供整套厨房安装制做,现代化调配”,第三幅图的项目简介部分未作改动。另外,金丽厨公司主张在图册中,第18页产品尺寸有误,第30、32页有错字,第28页图片印刷有花点,第19、26、40页炉头数量标注有误,第53页下部的图中标识不对。除此之外,金丽厨公司还主张现印刷的图册中有部分图文与8年前曾委托华通天宇公司印刷过的图册的图文不符,应以8年前的图册的图文为准。
另查一,画册中的文字和图片由金丽厨公司提供。
另查二,夏帅华在样书上未注明签字日期。华通天宇公司主张,样书是2014年4月4日印刷的,4月5日由华通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送到夏帅华家楼下交给夏帅华。金丽厨公司主张,夏帅华是在4月9日交完35000元货款后才拿到样书,并进行修改的,同时夏帅华要求华通天宇公司在修改后,重新打印样书再进行确认,但华通天宇公司直接进行了印刷。
另查三,金丽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金丽厨公司在8年前曾经委托华通天宇公司印刷过类似的图册,所以8年前图册中涉及到的图文均应以8年前涉及到的图文为准,8年前未涉及到的图文,应由金丽厨公司另行提供,但金丽厨公司尚未提供资料,华通天宇公司即自行进行印刷,并将印刷好地图册送至金丽厨公司。金丽厨公司考虑到华通天宇公司是专业的印刷公司,所以金丽厨公司就先将图册收下,给了一张支票,但未给密码,如果金丽厨公司看过图册觉得可以用,再给华通天宇公司密码。华通天宇公司则称,华通天宇公司8年前印刷的图册资料已经没有再进行保存,此次印刷前,金丽厨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些纸质的资料,让华通天宇公司进行扫描,然后进行排版印刷。
上述事实,有印刷委托合同、样书、正式印刷的彩色图册、支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通天宇公司为金丽厨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金丽厨公司提出华通天宇公司印刷的图册中存在多处错误的抗辩理由,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图文以8年前曾经印刷过的图册为准,且此次印刷所需的图文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系由金丽厨公司提供,合同中亦约定校稿错误的责任由金丽厨公司承担。其次,虽然双方对于夏帅华在样书中书写“条纹一致”的意思发生争议,但结合夏帅华在样书第16页标注的“条纹与红的为准一致”,可以推定华通天宇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再次,合同中约定了金丽厨公司在定稿后印刷前应付至35000元,金丽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帅华在样书中进行修改,并同意更改后即可印刷,现正式印刷的图册中,夏帅华更改的部分基本已修改,且结合金丽厨公司已经支付了35000元,在收货后又交付了一张尾款35000元支票的事实,应予认定金丽厨公司已对样书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印刷。金丽厨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重印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丽厨公司应当向华通天宇公司付款,金丽厨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华通天宇公司在图册第28页的印刷中有一些花点,且在第124页中误将“调备”写为“调配”,存在一些微小的瑕疵,虽然该瑕疵并不能构成金丽厨公司拒绝付款或或要求重印的理由,但由于上述瑕疵的存在,本院对于华通天宇公司所主张的印刷费的价款酌情进行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华通天宇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金丽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