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5民初1801号
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4313632090。
法定代表人:杨宝璋,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匀,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草甸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711182。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林,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匀、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林、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33499.00元(壹佰玖拾叁万叁仟肆佰玖拾玖元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62777.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3349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年息4.75%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上金额合计:¥2396276元(贰佰叁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陆元整)。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云岭生态旅游运动中心B、F组团提供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约定合同金额为¥3607998.7元。原告完成了B、F组团的全部设计并通过了图纸审查及B区的初步设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961600元,余下1933499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签收催款通知但拒不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认定和金额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完成的是B组团的设计,对整个合同来讲,B区并没有完成合同的设计,总图还要提交,但是原告中途也没有提交。原告后来叫人来公司,公司核对后并做了如下说明,合同预付款已经说明了金额为360万元,B区已初步完成设计跟诉状是符合的,总图要提交,验收和完工,但原告总图没有提交。被告还写了付款承诺书,2015年5月支付50万元,12月份50万元,后来公司资金不足就没有支付原告,我们共需支付原告16399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晒图/发放登记表、图文制作登记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份、情况说明。欲证明:(1)原告具备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具备履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能力。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设计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经昆明恒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后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2.付款凭证4份、设计费用支付函2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明:(1)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9616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33499元,违约行为仍在持续。(2)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B组团的全部审计全部通过,B区的只是初步,对欠原告193万元设计款有异议,因为原告总图没有完成,没有提交,被告只同意支付16399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设计支付函复印件4份;
2.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管理表单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函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均无双方认可的事实。现对总图未提交做说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图文制作登记表等证据中,包含总图。所有提交审核的图纸必须包含总平面图,否则无法取得审查合格书,所以被告所说的总图没有提交与事实不符。第二项证据审批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后4页显示所有施工图均包含了总平面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关于云岭山生态旅游运动中心(B、F组团、B区)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委托原告为被告项目地点位于阳宗海云岭生态旅游运动中心B、F组团、B区提供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约定:总图1500元/亩,B区的服务设施60元/㎡,居住区制作50元/㎡,套用35元/㎡,最后以出图的实际工作量计。(F组团8个基本户型4426㎡,B组团13个基本户型6307㎡)。同时,房屋的含钢量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总设计费估算为3607998.7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721600元(占总设计费的20%),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发包人按相应比例分四次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工程验收完毕后十天内支付第四次费用。合同签订后,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设计费961600元,现涉诉项目停建。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设计费1933499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的说明部分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9334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有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1639924元,故对该设计费本院按照认定双方没有争议的1639924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因该涉诉项目已停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639924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0元,减半收取12985元,由被告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自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