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2391号
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盈(实习),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38号A区A313。
法定代表人:郭柏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价支付设计费380,66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19,033元(380,664元X5%=19,03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经开区航天城”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款634,140元,分四次进行付款,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20年7月23日双方在《昆明经开航天城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情况说明》上再次确认,被告尚有380,664元(第二、三次应付款之和)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合向约定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再次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方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信息,欲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对合同总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3、《项目情况说明》,欲证实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初步成果,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外,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0,664元;4、《成果交付签收表》,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律师函》、邮寄回执,欲证实2021年3月8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6、银行通用交易单回执,欲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26,888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经开区航天城”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总价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且上限不超过5%的逾期违约金。2020年7月23日双方以《昆明经开航天城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情况说明》再次确认被告已经于2019年11月13日交付报告成果,经与被告多次会议后,原告对成果进行了反复调整,最终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最终成果,并取得被告的认可。且该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定金比例20%(126,88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二、三次付费比例分别是30%(190,332元),且应分别在提交初步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成果按发包人意见调整后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四次付费比例20%(126,888元)应向政府部门汇报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尚有380,664元(第二、三次应付款之和)未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委托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2021年3月10日收取函件后未对尚欠数额提出异议。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剩余设计费380,664元,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付设计费380,664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33.2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380,664元;
二、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广东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64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