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丽江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龙泉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5715164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大都一期A座1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25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43136320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南,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皓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745号天福商厦1栋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7553289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鼎业公司”)、****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明设计公司”)、云南景皓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景皓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2)云07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出具的《***》认定上诉人提前接房时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地产未经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进而认为上诉人对未经消防验收房产可能面临消防改造改变房屋部分现状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鼎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出具《***》,目的是向被上诉人鼎业公司表明如果上诉人未付清房款,被上诉人鼎业公司收回房屋,那么房屋装修也不再要求补偿。《***》中根本就没有需要消防改造、改造方案等任何内容,更不意味上诉人表达过知晓消防未通过验收而需要改造、以及接受消防改造后房屋状态的所谓风险。其次,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消防改造改变房屋部分现状的风险就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当然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在上诉人接房时并未告知房屋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事实,《消防法》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鼎业公司明知房屋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还将房屋向上诉人交付,已经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不知晓的情形下提前接房,怎么可能要承担违法交房消防改造的风险?事实上,后期哈里谷酒吧街的房屋消防改造是由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将房屋收回后统一进行的,也并未主张上诉人承担所谓“风险”,因为消防未通过验收的提前交付以及后期改造的问题是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违约所致,绝非法律意义上的“风险”。所以,一审法院以《***》来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消防未通过验收,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关风险是明显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因消防改造需要收回案涉房屋的事实以被上诉人鼎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而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哈里谷酒吧街房屋的消防改造工程是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统一收回统一实施的,并委托另三被上诉人分别作为消防改造工程的咨询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收回改造,难道是上诉人等其他业主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改造施工的吗?三、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消防改造导致房屋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形成巨大差异,已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鼎业公司提供的统一版本,上诉人也是在认可了基本房屋状况才予以购买的。而经被上诉人鼎业公司消防改造后的房屋,破坏了房屋的布局,不是合同约定的状态。四、被上诉人消防改造行为虽经过验收,但改造并不是合法行为。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消防设计、施工应当涵盖在整体设计施工中,并经消防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保消防设施设备与房屋其他部分相协调、吻合,确保房屋发挥最大使用功能,以满足买受人的需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景皓公司答辩中**哈里谷酒吧街“由于该项目的设计图在施工前没有经过消防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导致在项目竣工后不能通过消防验收。”这就是为何涉案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为何要进行消防改的原因,可以说原消防工程建设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其后续的消防改造行为就与房屋规划存在严重的不协调,二者明显格格不入,极大破坏了房屋的布局、结构,明显违背了房屋的规划设计。所以,其消防改造行为是不合法的。五、作为消防改造的咨询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虽系在履行与被上诉人鼎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但其行为亦是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主要部分,与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形成共同侵权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将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后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诉人基于此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鼎业公司依法定条件交付房屋,此不是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经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举证,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实际上仅是对工程的土建、木结构、屋面以及水电工程初验,而非综合验收即终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过了规划、绿化方面的竣工验收的证据。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在消防改造时收回了案涉房屋,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景皓公司交付通过综合验收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依法成立。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公司、昆明设计公司、景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将哈里谷酒吧街第17、22、37栋房屋按哈里谷酒吧街项目的规划设计图及施工图恢复原状;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鼎业公司将通过综合验收并备案后的哈里谷酒吧街第17、22、37栋房屋交付给原告;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双方以各自的品牌和行业优势,进行合作,以**哈里谷酒吧街和**主题会馆项目为切入点,被告鼎业公司将以较为优惠的条件出售给原告5栋哈里谷酒吧物业(分别是17栋、22栋、37栋......),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日,原告***就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茶马古镇**名人酒吧街第17幢、37幢房地产买卖分别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鼎业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两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7日,双方还就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茶马古镇**名人酒吧街第22幢房地产买卖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两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上述房产仅用作为酒吧用,未经被告鼎业公司或管理公司批准,原告不得改变房屋用途。2011年6月30日,被告鼎业公司建设的丽江**名人酒吧街项目经监督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勘察单位六方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5日,原告***签署了《***》,明确其购买的哈里谷酒吧街17栋、22栋、37栋物业,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提前进行接房装修,其承诺在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及其他问题,鼎业公司对装修部分不承担任何补偿、赔偿等民事责任,按“装修附属于房屋”的原则进行处理。如发生火灾等安全隐患,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与鼎业公司无关。原、被告确认被告鼎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上述3幢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已开业经营。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4年3月28日,丽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鼎业公司发放《关于丽江**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消防安全整改工作的通知》,明确针对丽江**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存在部分建筑楼梯净宽不满足规范要求,楼层疏散楼梯数量不足等问题,被告景皓公司及昆明理工大学课题组经专家论证后,形成意见:一、增加楼梯宽度和增加楼梯数量......要求被告鼎业公司严格按照专家评审意见,加大整改经费的投入,严格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鼎业公司与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针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古镇名人酒吧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2012年12月19日,被告鼎业公司向被告景皓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图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咨询建设单位***》,明确被告鼎业公司委托被告景皓公司对**名人酒吧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咨询服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鼎业公司与被告景皓公司签订《消防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被告景皓公司为丽江**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服务,为被告鼎业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消防技术咨询报告》及消防优化方案。2013年7月18日,被告鼎业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研究公司签订了《消防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0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上,委托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对已建成的丽江**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进行消防设计补充,并完善相关专业的图纸。2014年1月13日,被告鼎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接**名人酒吧街消防工程,被告**公司需确保工程经过消防部门验收。被告**公司在2015年8月9日出具的《经济签证审批单》中明确丽江**哈里谷名人酒吧街消防工程,因消防验收时提出楼梯宽度不够,应被告鼎业公司要求,已对17栋、22栋、37栋在内的楼梯进行了整改。2015年8月26日,丽江市公安消防支付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丽江市**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鼎业公司、**公司、设计研究院公司及景皓公司在对案涉房屋消防改造时,新增的铁制楼梯遮挡、占用了临街商铺或院落,严重影响了房屋整体的使用。被告鼎业公司因消防改造需要,收回了案涉房屋,至今未归还,且案涉房屋没有通过规划验收,绿化方面也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整个酒吧街区没有取得综合验收的验收备案,要求被告鼎业公司将通过综合验收并备案后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鼎业公司则认为消防改造时并没有收回房屋,且已通过规划,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鼎业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地产系用于酒吧经营,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被告鼎业公司对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案涉房地产进行消防改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且其消防改造已经过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景皓公司、**公司进行设计、咨询及施工后完成,现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鼎业公司的上述消防改造系合法行为。现根据原告2011年8月5日向被告鼎业公司出具的《***》可以明确原告在提前接房时应当知道案涉房地产未经过消防验收,但其仍提前接房,并投入使用,对未经过消防验收房产可能面临消防改造改变房屋部分现状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鼎业公司的上述消防改造对其经营、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鼎业公司的消防改造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鼎业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庭审查明,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景皓公司、**公司系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相应的合同成果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鼎业公司享有,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景皓公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设计研究院公司、景皓公司、**公**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鼎业公司因消防改造需要收回案涉房屋的主张,被告鼎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没有通过规划验收,绿化方面也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整个酒吧街区没有取得综合验收的验收备案,要求被告鼎业公司将通过综合验收并备案后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争议处理范围,双方如不能协商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四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四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鼎业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系用于酒吧经营,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出具的《***》、购买房屋的用途等,可以确认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鼎业公司提前交房之时就应当知道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及接收未经过消防验收房屋的风险,但其仍于2011年8月18日提前接房,并投入使用。2014年3月28日,丽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丽江**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消防安全整改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楼梯进行了改造,丽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丽江市**古镇“哈里谷”名人酒吧街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实施消防改造至本案诉讼之前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消防改造行为违法,及对其经营和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消防改造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其将案涉房屋按规划设计图及施工图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昆明设计公司、景皓公司、**公司系与建设单位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签订合同,分别从事消防改造工程的设计、咨询及施工,因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消防改造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昆明设计公司、景皓公司、**公**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鼎业公司交付其综合验收备案后的房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其主张,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