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刚与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王春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3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1民初246号
原告:刘文刚,男,汉族,阳谷县石佛镇后刘园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夏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雨,男,汉族,原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文刚与被告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王春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被告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刚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江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江北公司的厂区和车间的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该合同由被告王春雨代被告江北公司签订,并由被告江北公司加盖了其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春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但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虽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作为承包方却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在开始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时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是原告与王春雨私自补签的,合同中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就连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即工期约定这一项都是空白的,足以说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因而,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关系是无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所谓的工程款。从原告施工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尚未完工,至今都未经我方验收与交付使用,原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经我方验收、确认,且原告开始承包时是其从王某手中转包的,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中有些是王某组织人员施工的,因此,如要确定原告方某的具体工程量,应让原告联系王某,与我方共同测算确定。
被告王春雨辩称:我作为江北公司的职工,当时所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和刘文刚签订的合同也是公司同意的,当时盖公司的公章也是公司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北公司签订《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王春雨代表被告江北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被告江北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北公司的车间路面和厂区路面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某。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工程起止日期。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暂定8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标的额)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阳谷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意见函,因双方在选取评估机构时对工程量不能认同,无法进行对该案的鉴定,建议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开庭质证后再行委托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阳谷江北电缆有限公司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江北公司车间和厂区路面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经质证,被告江北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和开工日期,且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江北公司还认为合同仅仅是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被告王春雨认为,其是代表被告江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北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江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明确原告施工的具体地点,二被告均未对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测量核实,也未经被告江北公司验收。被告王春雨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的,书写这些内容的目的不清楚;该证据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江北公司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中的数据也没有单位。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未经二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
三、被告江北公司提交的其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该证据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约定的工程量相重复。经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江北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实际交付给王某施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江北公司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承包给王某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其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江北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致使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施工工程量的价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山
人民陪审员 宋士河
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布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