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孟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银,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鑫鹏与被告中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寅银、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00元、交通费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2时30分,案外人冯健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景弘大街与庆丰西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冯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健系中兵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为中兵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较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冯健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维修费13500元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而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兵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冯健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原因同人保公司。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而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12时30分,案外人冯健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景弘大街与庆丰西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案外人冯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健系被告中兵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为中兵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提供了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受损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情况、受损车辆维修情况及提车时间。提供了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00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交通费损失。
二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但对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可以维修变速箱壳体的情况下选择更换变速箱总成,系自行扩大损失。对于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000元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5500元系维修变速箱壳体的工时费,已经进行了赔付。对于交通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车辆往返行程及发票予以佐证,因而不认可损失的发生。
本案争议焦点系受损车辆变速箱是否需要更换,就此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涉案车辆正常维修所需时间、变速箱总成如不更换能否修复及如能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
关于涉案车辆变速箱更换问题,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车辆为自动挡车辆,变速箱损伤后,如不更换,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会有行驶异常现象发生,因损失部位与发动机相关联,变速箱不更换会导致发动机震动,甚至影响发动机正常工作,如变速箱外修,外修后吉利厂家不予质保……”。
关于涉案车辆正常维修所需时间,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9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进入本店定损维修……本次事故损失定损、拆解、订购配件、维修时间正常所需30日……多次提交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多次退回……2019年5月28日,车主将车辆提走”。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系实际更换变速箱的单位,变速箱可以修复无须替换,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兵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维修明细单、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冯健驾驶被告中兵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损车辆是否需要更换变速箱,本院向车辆维修单位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明,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变速箱如不更换会导致发动机震动,甚至影响发动机正常工作。如变速箱外修,则受损车辆厂家不再对车辆进行质保,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选择对受损车辆变速箱总成予以更换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原告更换变速箱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受损车辆变速箱可以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更换属于扩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案外人冯健表示曾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交通费,原告认可收到了相关费用,但认为并不是交通费。对于该项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原告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继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肖鹏
书 记 员 贾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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