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麦迪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迪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警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四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坤,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麦迪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迪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麦迪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文件多为中兵公司掌管麦迪海公司公章单方制作,内容互相矛盾;且中兵公司的
“减资”行为不合法。1.《股东会决议》出现2个版本,且与之配套的减资文件是中兵公司派驻在麦迪海公司的高管伪造的,该高管掌管了麦迪海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管理权。2.中兵公司所谓“减资”程序处处违法:(1)其办理减资手续的《股东会决议》系私自伪造;(2)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未在决议作出10日内通知债权人;(4)其在《中国商报》所做的减资公告系在减资决议做出后35日作出,超出30日内的法律规定;(5)减资公告的法定公告期间未满,中兵公司即将本案诉争房产和土地变更至中兵公司名下;(6)《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造假,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且麦迪海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中仅列出了上述文件在形式上的存在,对其所体现出的程序违法之处避而不谈。3.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到或者刻意忽略了其他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包括:股东会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确定的金额是917万元;《资产转让协议》与股东会时间仅差1天,金额就变成了1120万元;随后的《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协议》金额又变更了971万元;《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补充协议》记载金额为1120万元,且与《资产转让协议》时间上存在矛盾及先后顺序上明显存在颠倒;2010年8月10日的验资报告金额又变成了971万元。上述过程时间、先后顺序及金额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中兵公司对上述事实无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仅将上述文件列出而未辩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抽逃出资的法律构成要件认识错误,致使本案判决错误。本案特殊性在于,中兵公司先用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骗取政府土地房屋主管部门核准,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到中兵公司名下;再用不合法的减资流程和虚假的减资文件骗取工商部门减资登记核准。中兵公司将抽逃出资行为与减资行为混杂在一起,用减资行为掩盖其抽逃出资行为,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产生错误。1.中兵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资产转移到其名下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减资”并不是界定关联交易的豁免条款,也不是抽逃出资的否决条款。2.涉案土地房屋是麦迪海公司的核心资产,该资产未经合理评估就被中兵公司以出资时的原价971万元拿回,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及麦迪海公司的合法权益。3.《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减资所必需的文件,资产转让与减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实际上,中兵公司不能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获得涉案土地房屋,只能通过正常的买卖交易获得,这也是其为何单独制作一份没有股东签字、仅有公司盖章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原因。而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就交易的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资产转让协议》恰恰是在中兵公司控制麦迪海公司期间签署的,由其派驻麦迪海公司的高管一手操纵,麦迪海公司无法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中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麦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涉案《麦迪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司法有关减资的规定;2.《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影响减资合意的形成和履行。

麦迪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中兵公司将三宗土地使用权(原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6出)第090号、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240号、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241号)及三处房屋所有权(现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从麦迪海公司转移至中兵公司的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2.判令中兵公司返还上述三宗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中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迪海公司原公司章程载明,麦迪海公司由北京杰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公司)和中兵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兵公司认缴出资额971.27万元,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公司如需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由双方股东作出决议。变更注册资本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股东会对需表决的事项原则上均采取投票方式表决。但如果有些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双方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每个股东持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2010年6月18日,麦迪海公司作出《麦迪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麦迪海公司的两家股东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经股东双方协商,对麦迪海公司减资事项作出如下决议:1.减少麦迪海公司注册资本,同意麦迪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到1028.73万元,本次减少的971.27万元全部由股东中兵公司减少。2.中兵公司原拥有麦迪海公司48.56%的股权,本次减资后不再拥有麦迪海公司的股权。3.双方股东同意麦迪海公司以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合计971.27万元进行减资,麦迪海公司同意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从麦迪海公司的名下转移变更到中兵公司。4.本次减资后,双方股东及麦迪海公司之间均不再有任何资产争议。5.本次减资后,麦迪海公司最新股本结构如下:杰尔公司总出资额 1028.73万元,占注册资本1028.73万元的100%。6.同意修改麦迪海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10年6月18日修改后的《麦迪海公司章程》。7.在减资期间,麦迪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变,减资后由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麦迪海公司履行法人职务。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杨四成代表杰尔公司盖章并签名,有“贺美”代表中兵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有麦迪海公司公章及王世哲人名章。

2010年6月19日,麦迪海公司与中兵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麦迪海公司2010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麦迪海公司同意把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1120万元转让给中兵公司。具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为坐落于大兴区金星警大路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兴国用(2006出)第090号、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240号、京兴国用(2003出)字第241号的工业用地及地上所属的工业用房(以下简称“诉争用地用房”)。经双方协商,中兵公司必须积极配合麦迪海公司办理完上述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手续。中兵公司也必须积极配合麦迪海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等相关事宜。麦迪海公司与中兵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

2010年6月至7月14日期间,麦迪海公司(丙方)与中兵公司(乙方)、杰尔公司(甲方)签订《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麦迪海公司2010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三方就麦迪海公司减资事项及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麦迪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71.27万元。三方同意麦迪海公司以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减资。丙方同意把乙方原出资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转移变更到中兵公司。2.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以及丙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上述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也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麦迪海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等相关事宜。3.办理上述手续时所发生的费用,以甲、乙双方原注册投资时的持股比例相应分担。4.为使麦迪海公司经营生产不受影响,应麦迪海公司要求,乙方同意麦迪海公司在减资以及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以租赁方式使用乙方的房产和土地,具体租赁合同另行制定。5.自麦迪海公司减资以及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麦迪海公司的债务责任,也不享有麦迪海公司的债权收益。6.合同一经签订,三方共同遵守,凡设置障碍影响减资工作的违约者,须向守约方赔偿3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

2010年7月14日,麦迪海公司与中兵公司、杰尔公司签订《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补充协议》,载明:三方重申仍执行《麦迪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协议》所规定的原则。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对原《减资及相关产权变更协议》补充如下:在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分析,双方股东同意以1120万元作为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格。按此价格麦迪海公司同意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转移变更到中兵公司名下。

2010年7月23日的《中国商报》载明,“减资公告”:麦迪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1028.73万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权向麦迪海公司主张。

2010年7月25日,麦迪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杨四成变更为麦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裁。

2010年7月28日,转让方代理人金花与受让方代理人孙勇共同前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诉争用地用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原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由麦迪海公司转移登记至中兵公司名下;2010年7月29日,针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有新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涉及的房屋现登记在中兵公司名下。

2010年8月10日,北京中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麦迪海公司验资报告》。报告载明,该所接受麦迪海公司委托审验了麦迪海公司截止2010年8月10日止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情况,并作出审验意见。麦迪海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中兵公司出资971.27万元(其中,经资产评估后土地使用权出资 685.36万元,实物房屋建筑物出资285.9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6%)。杰尔公司出资1028.73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19.6万元,经资产评估后净资产出资909.13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麦迪海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971.27万元,其中减少中兵公司出资971.2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28.73万元。经该所审验,截至2010年8月10日止,麦迪海公司已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71.27万元,其中减少中兵公司出资971.2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028.73万元,实收资本1028.73万元。该验资报告供麦迪海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减少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该《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二、减资规定:根据减资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麦迪海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971.27万元,由麦迪海公司归还原中兵公司入资土地使用权及实物房屋建筑物(评估后)971.27万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10年8月10日止麦迪海公司已减少中兵公司的出资合计971.27万元,实际归还中兵公司入资土地使用权及实物房屋建筑物(评估后)971.2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变更后杰尔公司出资为1028.73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以2010年8月10日已审计会计报表为基准,麦迪海公司减资后的净资产为1034.389565万元,其中注册资本 1028.73万元,未分配利润5.659565万元。四、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无。五、其他事项:公司已于2010年7月23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减资公告。

2010年8月16日,麦迪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麦迪海公司有2名股东,一为杰尔公司;另一股东为杨四成(出资10.29万元)。

2010年8月16日,麦迪海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提交《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麦迪海公司注册资本拟由2000万元减少至1028.73万元,股东由杰尔公司和中兵公司变更为杰尔公司和杨四成。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在2010年6月18日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后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商报》上进行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有个人、单位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未有个人、单位对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提出异议。我公司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经过北京中同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本次减资进行了验资工作。目前公司资产总额为2127.1万元,负债总额为1092.7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034.4万元,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可行的,麦迪海公司承诺截止目前,麦迪海公司没有债务偿还问题,没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过担保。”

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兵公司诉麦迪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兵公司主张其与麦迪海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麦迪海公司腾空并返还诉争用地用房,并要求麦迪海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12月11日,该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

一审庭审中,麦迪海公司自认杨四成自2010年5月起准备收购杰尔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兵公司从麦迪海公司处受让诉争用地用房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麦迪海公司主张麦迪海公司将诉争用地用房转移至中兵公司名下,中兵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三)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规定,从而构成抽逃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的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法定程序:1.作出减资方案;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股东会作出减资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4.通知、公告债权人;5.清偿公司债务或作出担保;6.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中兵公司最初以诉争用地用房作为对麦迪海公司的出资,并转移登记至麦迪海公司名下,中兵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时隔10年,中兵公司从麦迪海公司退出,麦迪海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了关于麦迪海公司减资、中兵公司退出、变更诉争用地用房产权等公司决议,且相关公司登记机关对于麦迪海公司提出的减资、资产转让以及变更公司章程等的申请均已予以核准。10年后,麦迪海公司主张中兵公司系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对此麦迪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杨四成确非麦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麦迪海公司自认当时杨四成欲收购杰尔公司,且杨四成在1个月内确实成为了麦迪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麦迪海公司自认当时其系为整体安排同意减资及转让诉争用地用房,故一审法院对麦迪海公司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以及减资非麦迪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中兵公司主张的杨四成系杰尔公司授权代表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麦迪海公司要求确认中兵公司抽逃出资并将诉争用地用房过户至麦迪海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麦迪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麦迪海公司主张中兵公司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转移至自身名下的行为为抽逃出资,中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麦迪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兵公司原持有麦迪海公司48.56%的股权,2010年中兵公司从麦迪海公司退出,麦迪海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了关于麦迪海公司减资、中兵公司退出、变更中兵公司原出资的土地及房屋的产权的《股东会决议》,麦迪海公司也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对麦迪海公司的减资事项亦已予以核准。现麦迪海公司主张中兵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但麦迪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迪海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麦迪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麦迪海公司关于有关文件系中兵公司掌管麦迪海公司公章单方制作,以及中兵公司用减资行为掩盖其抽逃出资行为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麦迪海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麦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 770元,由北京麦迪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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