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张赛与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0754号

原告:张赛,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开原市艾屋诗城市管网服务处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曼,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兴,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王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

负责人:夏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赛与被告王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王一曼,被告王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被告中兵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昊、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张赛支付各项损失共63 160.15元,包括医药费30 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标准)、护理费11 550元(按照77天,每天150元标准)、营养费3850元(按照77天,每天50元标准)、误工费13 908.05元(按照77天,月收入5000元每月)、床位费195元、住宿费165元、交通费988元;2.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南路与建安街路口以北第6灯杆处,张赛与韦昌耀在道路内进行施工作业,适有王军兴驾驶车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前部左侧与张赛、韦昌耀身体接触,造成张赛、韦昌耀受伤,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军兴为同等责任,中兵研究院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赛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腹部损伤;6.脾破裂;7.腹腔积血;8.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左尺骨鹰嘴骨折;10.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1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2.左臀部开放性损伤;13.脑震荡;14.多处软组织外伤性血肿;15.失血性休克。事故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前张赛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自第二次判决后,张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前往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远端固定螺钉取出术,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共住院17天。现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朝阳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505 089.44元,对于张赛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0%赔偿,住院期间为16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付,法院前判决已经赔偿完毕,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床位费、住宿费不同意赔付。

王军兴、中兵研究院辩称,同意以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赛提交的租床费票据,证明其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亲在医院陪护租床产生的费用,经本院核实票据原件,确认上述票据的真实性;2.对于张赛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其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既往生效判决情况

2017年,张赛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3 848.60元、复印费170元、护理费34 200元。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2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赛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 120元,合计29 120元;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赛医疗费221 924.30元;王军兴赔偿张赛复印费85元;中兵研究院赔偿张赛医疗费101 924.30元、复印费85元,合计102 009.30元;人保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军兴医疗费5000元;驳回张赛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8年,张赛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3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赛残疾赔偿金45 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6 880元;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赛医疗费20 4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26
6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10.50元、误工费16 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50元,合计283 165.14元;王军兴赔偿张赛复印费108元、鉴定费3225元,合计3333元;中兵研究院赔偿张赛医疗费20 4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26
6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10.50元、误工费16 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5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3225元,合计286
498.14元。驳回张赛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二、本案中张赛治疗情况

张赛于2018年10月29日前往开原市骨科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于局麻下行左股骨远端固定螺钉取出术,于2018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有变化随诊。2019年9月9日,张赛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侧大、小腿陈旧性骨折术后,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手术摘除内固定物,2020年4月14日前往开原市中医医院就诊。2020年11月17日,张赛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左股骨陈旧性骨折、脾切除术后,张赛于11月20日进行手术,期间住院13天,于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期间陪护一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2日,张赛前往开原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股骨干骨折、尺骨骨折,均建议休息15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23142号、(2018)京0102民初439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南路与建安街路口以北第6灯杆处,张赛与韦昌耀在道路内进行施工作业,适有王军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张赛、韦昌耀身体接触,造成张赛及韦昌耀受伤、微型普通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军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中兵研究院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者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认定王军兴为同等责任、中兵研究院为同等责任,张赛及韦昌耀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赛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胸部损伤;2.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腹部损伤;6.脾破裂;7.腹腔积血;8.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左尺骨鹰嘴骨折;10.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1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2.左臀部开放性损伤;13.脑震荡;14.多处软组织外伤性血肿;15.失血性休克。

×××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赛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30%);左侧第5-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20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200日;张赛的伤残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张赛支付鉴定费6450元。经本院向该鉴定单位询问,张赛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40%。

四、关于本案中张赛的各项损失确定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张赛共支出医疗费30 801.40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赛建议营养期为200天。本院之前判决已经按照以30元每天为标准,支持了共200天的营养费。本案中,本院根据张赛的伤情和后续治疗情况,以3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营养费,计算营养费48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赛建议护理期为200天。本院之前判决已经按照以120元每天为标准,支持了共200天的护理费。本案中,本院根据张赛的伤情和后续治疗情况,以12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1920元;

4.交通费。张赛提交了火车票和市内打车费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合理,确定交通费为988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张赛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331天。本院之前二判决已经按照以3000元每月为标准,支持了共331天的误工费。本案中,本院根据张赛的伤情和后续治疗情况,以每天10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误工费,计算误工费1600元;

6.床位费。张赛主张其母亲陪护期间,按照每日15日标准计算13天,为165元。本院认为前述支持的护理费中可以涵盖该项目,故不再支持床位费的诉讼请求;

7.住宿费。张赛异地就医,且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确定为165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张赛实际住院时间16天,每天50元为标准,确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王军兴、中兵研究院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王军兴、中兵研究院为同等责任,张赛及韦昌耀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王军兴、中兵研究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张赛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军兴驾驶车辆由人保朝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赛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中兵研究院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王军兴与中兵研究院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人保朝阳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已进行了前期赔付,故本案在剩余保险限额中予以处理。关于张赛发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本院事实查明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赛医疗费15 4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94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82.5元,合计18
377.2元;

二、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赛医疗费15 4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94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82.5元,合计18
377.2元;

三、驳回张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张赛负担288元,由王军兴、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宗遥
书  记  员   陈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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