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626号
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龙。
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88,020元;3、被告支付以货款188,0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以4,280元/吨的单价,向被告采购54吨6-25号螺纹钢,总价231,120元。合同约定原告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送货,由被告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卸车后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预付了188,020元货款。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通知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时送货,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送货。原告遂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中午12点前交付货物,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仍未履行送货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及交付等事项。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预付了188,020元货款。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交货,且多次催告,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3日中午12点前交付货物,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合同。
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于2020年6月3日中午12点前交付货物,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货款。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送货后,未能按时送货,且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未发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若被告未能在2020年6月3日中午12点前交付货物,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88,020元;
三、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货款188,0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