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35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龙。
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9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88,020元及以货款188,0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上海雄贵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中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账户余额极少,本院已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玉麟
审判员  沈向阳
审判员  杨伟斌
书记员  钱政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