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241民初970号
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NXXB98。
经营者:**,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泼水广场9幢别墅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040902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PN6P97。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
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秀山县佳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陶军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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