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822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0409024X。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泼水广场C9-1栋(云海建筑)。
法定代表人:蔡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2020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勐海县边阳台加固模板时,因内架湿滑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误工期评估为180天,护理期评估为60日,营养期评估为9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后期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42456元;3.护理费1884.6元;4.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8000元;7.司法鉴定费3600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92元,共计116132.6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被告单位参保,但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仅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均不在参保赔偿范围,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即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经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起诉,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1元(实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依坎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