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81民初1157号 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034059.6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发货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5772403.92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7034059.65元为本金按照1.5倍LPR为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5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4日为223096.9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以上暂合计:13029560.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塞纳庄园三期项目供应钢材,钢材单价为“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当日价格。需方应当在每批次供货完毕7日内日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支付则从发货之日起自愿承担5元/日/吨的资金占用费。2020年4月30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材,202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确认截止2022年1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2574.407吨、打桩费559286元、资金占用费6848196.05元。被告以其房屋抵债,以物抵债后截止2023年4月12日未付钢材货款本金为5912330.34元、资金占用费3993824.01元。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含2023年及之后所送部分)抵房后账目确认书》确认,截止202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2806463.57元。被告张某系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承揽塞纳庄园三期项目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将其资质出借张某,即某乙公司授权张某对外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某乙公司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有错误,截止开庭之日,按照被告的付款凭证,下欠钢材款3620401.62元、打桩款559286元,总计4179687.62元。二、本案中,截止开庭之日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计划的供货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付款方式为付款前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该合同是先票后款,主张资金占用费或是违约金应当是以供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以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为起算点,但本案截止今日供货方没有提供发票,已经支付的货款现在也没有完全提供发票,所以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折算出来已经属于极度高的利率计算,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即使法庭后续认定出现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也应该根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来进行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请求。钢材的采购方是某乙公司,不是张某个人,被答辩人诉状上说答辩人张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不是事实,其余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 议:1.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3.本案中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什么?4.本案是否是应当按照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5.张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在需方处加盖“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三期项目部”公章,被告张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单价为需方提报计划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当日价格为准,被告应当自钢材供应完毕后七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5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 2.《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21日签订《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双方确认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共12937631.49元,产生打桩款559286元,资金占用费6848196.05元,某乙公司共支付3538959.18元现金,两套房屋作价6900000元,共计10438959.18元,其中7025301.15元为支付钢材本金,2854372.03元为支付资金占用费,559286元为支付打桩款,截止2023年4月12日,以上供货的本息及打桩费经以房抵债后剩余本金5912330.34元,资金占用费3993824.02元; 3.《塞纳庄园借用钢材扣除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5月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76.567吨,共计金额407551.66元; 4.《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别墅××栋××号及副6号、副7号商铺抵房方案详表》《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塞纳庄园项目抵房部分钢材抵扣情况(别墅××栋××号及商铺副6号、7号)》《别墅××栋××号及副6号、副7号商铺工程款抵扣部分》《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扣除别墅××栋××号及副6号、副7号商铺抵房款后总账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抵房款中4300000元分别抵扣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送货钢材产生的截止2021年9月1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885724.96元,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16日的送货钢材本金1854989.04元,塞纳庄园的打桩款559286元。抵扣4300000元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送货钢材的剩余资金占用费5436181.05元; 5.《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别墅19-3A抵房方案详表》《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别墅19-3A抵房款涉及资金占用费扣除明细,扣除金额603241.77元)》《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别墅19-3A抵房款涉及钢材本金扣除明细,扣除金额1999878.53元)》《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2套别墅抵房款扣除后余下总账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抵房款中2600000元分别抵扣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送货钢材产生的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600121.47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送货钢材本金1999878.47元。抵扣2600000元后,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送货钢材款的剩余资金占用费3993824.02元; 6.《塞纳庄园钢筋结算单》11份,证明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5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11批次钢材,共计供货金额为1621729.31元,该部分供货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121729.31元; 7.《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含2023年之后所送部分)抵房后的账目确认书》一份,证明2023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2021年12月31日送货钢材剩余货款本金为5912330.34元,2023年1月1日后送货剩余货款本金为1121729.31元。所有送货钢材截至2023年11月30日剩余资金占用费为5772403.92元; 8.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保全保险费13029.56元; 9.司法判例2份,(2017)云民终43号,(2020)云民终1191号,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垫资损失的主张,不是违约金,不应当予以调减,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部分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购销合同中7.2.1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不认可,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观点与合同性质及内容有出入,合同第一页就明确了计划供货量,也明确了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的内容已经能够从合同条款反映出资金占用费产生的前提并不是其证明观点所说;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中的费用计算不认可,对已经确认的支付数额没有异议,该抵账确认书中进行结算将被告公司已付钢材款中的2854372.03元直接化为资金占用费予以扣除,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社会交易现状不符,被告认为这样的交易方式不合法,该部分应当抵充实际产生的钢材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要求付款的前续,所以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产生以及承担的义务;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某乙公司财务在清算明细中没有这一部分,该部分仅有***签字,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抵房后账目确认书系原抵房确认书的延伸,同样使用的是未经计算先行扣除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对于原告所进行保全的数额作为基数产生的费用应当是到法庭判决的时候进行换算分担,并不是直接使用该数据在本案中由被告直接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判决均是客观事实,是产生于2019年8月前的事实,按照2019年8月19日前未修正的合同司法解释是符合的,但之后已不符合,不具备指导性,两份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利率调整的问题,但是结合本案原告所诉利率并非是按照其所提供的判决确认的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这是双罚条款,是不合法的。张某仅在该合同中委托人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观点;对证据2、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张某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张某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判例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已经失效了,失去了判例的作用。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截止目前被告公司仅欠原告买卖合同中确认的钢材款3620401.62元,其中未在本案确认合同外的打桩工程款559286元,打桩工程款在买卖合同中不能一并处理,应当另案处理,这部分款项不属于钢材买卖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除了2022年7月26日的450000元、2022年9月2日的12998.87元、2022年12月5日的200000元、2023年2月15日的134896.86元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的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付了款项,但是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相冲突。明细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行为。 被告张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认可。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某乙公司(需方)因腾冲市塞纳庄园三期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某甲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牌号、质量执行标准、数量、交货状态、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7.1供应单价的结算:双方钢材货款的结算依据:每批次钢材供应前,双方以《钢材采购计划书》的形式清晰确认所供钢材的牌号、数量、规格、单价、供货时间等,钢材单价以“我的钢铁网”上的行情价格为准,时间以需方提报计划当日为准。如遇计划未执行价格有变动,则按新价格另行提报计划执行,并且双方在《钢材供货确认书》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7.2钢材货款的结算办法:7.2.1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组织供应钢材。需方每批次钢材计划确认供货完毕之后,自次日起7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需方从发货之日起自愿承担每日5元/吨的资金占用费给供方,资金占用费期限为首期发货之日起3个月或1000吨为限。后期供货按月(每月底)结算,逾期支付同样承担上述资金占用费。若需方逾期支付,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采取一切主张债权的措施,产生的后果均由需方承担;7.2.2先货后款,供完货后以实际数量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币,付款前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8.2需方应按时支付供方钢材货款及办理结算手续,若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供方货款和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承担由此后果产生的一切违约赔偿及连带责任。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在需方“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处有被告张某签名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塞纳庄园三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履行了钢材配送义务,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向被告供货2574.407吨,货款为12937631.49元(其中2020年9月12日供货14.418吨,金额为64431.28元;2020年11月11日五次供货共179.576吨,金额合计为815698.86元;2020年11月23日五次供货共197.874吨,金额合计为911081.7元;2020年12月11日五次供货共175.272吨,金额合计为795586.736元;2020年12月18日两次供货共71.19吨,金额合计为337734.06元;2020年12月29日两次供货共70.111吨,金额合计为347176.988元;2021年1月9日供货29.512吨,金额为145115.5元;2021年3月8日四次供货共159.525吨,金额合计为812114.97元;2021年3月13日供货33.18吨,金额为166563.6元;2021年3月16日三次供货共115.274吨,金额合计为587095.42元;2021年4月6日供货305.089吨,金额为1648673.84元;2021年4月19日供货47.055吨,金额为262436.14元;2021年5月15日两次供货共50.836吨,金额合计为366527.56元;2021年5月21日供货34.964吨,金额为232351.72元;2021年6月4日供货35.955吨,金额为228673.8元;2021年7月8日供货72.331吨,金额为433466.18元;2021年7月23日供货35.973吨,金额为225752.84元;2021年7月30日供货109.351吨,金额为700524.99元;2021年8月16日供货74.277吨,金额为459137.51元;2021年9月16日供货34.707吨,金额为227054.21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1846.47吨,供货金额累计为9767197.904元);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9.193吨,货款为914895.73元(原、被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22年7月26日付款450000元、2022年9月2日付款12998.87元、2022年12月5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2月15日付款134896.86元,款项已付清,本案中原告未主张);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5月2日共向被告供货320.222吨,货款为1621729.31元(其中2023年2月17日供货34.649吨,金额为178095.86元;2023年2月23日供货34.62吨,金额为172301.2元;2023年2月24日供货14.82吨,金额为70987.8元;2023年3月8日供货7.58吨,金额为38051.6元;2023年3月10日两次供货67.223吨,金额为345620.42元;2023年3月14日供货74.05吨,金额为378430.48元;2023年4月8日两次供货73.474吨,金额为373799.97元;2023年4月12日供货5.76吨,金额为27993.6元;2023年5月2日供货8.046吨,金额为36448.38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38959.18元,2020年9月3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4月8日支付400000元。2023年5月21日、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含2023年之后所送部分)抵房后的账目确认书》各一份,对某乙公司银行付款及抵房款进行了确认。以上累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038959.18元,以房抵债69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被告某乙公司、张某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29560.49元进行网络查控及冻结,并提供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单进行担保,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3029.56元。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云058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并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29560.49元,期限一年。原告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钢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发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5元/天/吨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作约定,在《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含2023年之后所送部分)抵房后的账目确认书》中对某乙公司银行付款、抵房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扣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逾期付款也确实构成违约,但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承担约定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标准应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数额计算依据及起算节点,本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7.2.1约定,需方每批次钢材计划确认供货完毕之后,自次日起7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需方从发货之日起自愿承担每日5元/吨的资金占用费给供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向被告供货2574.407吨,货款为12937631.49元,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塞纳庄园钢筋送货付款情况》中载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1846.47吨,货款金额为9767197.904元),故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前收到钢材认定为727.937吨(2574.407吨-1846.47吨=727.937吨),金额为3170433.586元(12937631.49元-9767197.904元=3170433.586元);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5月2日共向被告供货320.222吨,货款为1621729.31元。因原告未提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内的送货付款情况明细,无法确定每一批次送货时间、数量、价款金额,该时间段内被告收到钢材727.937吨,金额为3170433.586元,被告应自2020年9月12日起7日内,即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前付清该批次钢材727.937吨的货款3170433.586元。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338959.18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自首期发货日2020年4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付款时逾期159天,资金占用费计算为79758.12元(3170433.586元×5.775%÷365天×159天=79758.12元);2020年9月12日供货14.418吨,金额为64431.2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被告逾期付款,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5日逾期14天,资金占用费为142.72元(64431.28元×5.775%÷365天×14天=142.72元)。对于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顺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再是本金(主债务)。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共付款2338959.18元,扣除资金占用费79900.84元(79758.12元+142.72元=79900.84元)后剩余2259058.34元,从货款总金额3234864.866元(3170433.586元+64431.28元=3234864.866元)减去2259058.34元后,尚欠货款975806.526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从货款总金额975806.526元减去200000元后,尚欠货款775806.526元。2020年11月11日五次供货共179.576吨,金额合计为815698.8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86天,资金占用费为11099.09元(815698.86元×5.775%÷365天×86天=11099.09元);2020年11月23日五次供货共197.874吨,金额合计为911081.7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74天,资金占用费为10667.14元(911081.7元×5.775%÷365天×74天=10667.14元);2020年12月11日五次供货共175.272吨,金额合计为795586.73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56天,资金占用费为7049.12元(795586.736元×5.775%÷365天×56天=7049.12元);2020年12月18日两次供货共71.19吨,金额合计为337734.0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49天,资金占用费为2618.36元(337734.06元×5.775%÷365天×49天=2618.36元);2020年12月29日两次供货共70.111吨,金额合计为347176.98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38天,资金占用费为2087.34元(347176.988元×5.775%÷365天×38天=2087.34元);2021年1月9日供货29.512吨,金额为145115.5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自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2月4日逾期27天,资金占用费为619.92元(145115.5元×5.775%÷365天×27天=619.92元)。2021年2月4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扣除以上资金占用费34140.97元(11099.09元+10667.14元+7049.12元+2618.36元+2087.34元+619.92元=34140.97元)后,剩余965859.03元,从以上货款总金额4128200.37元(775806.526元+815698.86元+911081.7元+795586.736元+337734.06元+347176.988元+145115.5元=4128200.37元)减去965859.03元后,尚欠货款3162341.34元。2021年3月8日四次供货共159.525吨,金额合计为812114.97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自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712天,资金占用费为91486.42元(812114.97元×5.775%÷365天×712天=91486.42元);2021年3月13日供货33.18吨,金额为166563.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707天,资金占用费为18631.96元(166563.6元×5.775%÷365天×707天=18631.96元);2021年3月16日三次供货共115.274吨,金额合计为587095.42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704天,资金占用费为65394.39元(587095.42元×5.775%÷365天×704天=65394.39元);2021年4月6日供货305.089吨,金额为1648673.84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自2021年4月6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683天,资金占用费为178161.79元(1648673.84元×5.775%÷365天×683天=178161.79元);2021年4月19日供货47.055吨,金额为262436.14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670天,资金占用费为27820.03元(262436.14元×5.775%÷365天×670天=27820.03元);2021年5月15日两次供货共50.836吨,金额合计为366527.5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644天,资金占用费为37346.65元(366527.56元×5.775%÷365天×644天=37346.65元);2021年5月21日供货34.964吨,金额为232351.72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638天,资金占用费为23454.47元(232351.72元×5.775%÷365天×638天=23454.47元);2021年6月4日供货35.955吨,金额为228673.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自2021年6月4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624天,资金占用费为22576.68元(228673.8元×5.775%÷365天×624天=22576.68元);2021年7月8日供货72.331吨,金额为433466.1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自2021年7月8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590天,资金占用费计算为40463.77元(433466.18元×5.775%÷365天×590天=40463.77元);2021年7月23日供货35.973吨,金额为225752.84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575天,资金占用费为20538.10元(225752.84元×5.775%÷365天×575天=20538.10元);2021年7月30日供货109.351吨,金额为700524.99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6日,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568天,资金占用费为62955.13元(700524.99元×5.775%÷365天×568天=62955.13元);2021年8月16日供货74.277吨,金额为459137.51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551天,资金占用费为40027.04元(459137.51元×5.775%÷365天×551天=40027.04元);2021年9月16日供货34.707吨,金额为227054.21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逾期520天,资金占用费为18680.65元(227054.21元×5.775%÷365天×520天=18680.65元);2023年2月17日供货34.649吨,金额为178095.86元。2023年2月1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冲抵以上资金占用费647537.08元(91486.42元+18631.96元+65394.39元+178161.79元+27820.03元+37346.65元+23454.47元+22576.68元+40463.77元+20538.10元+62955.13元+40027.04元+18680.65元=647537.08元)后,欠付资金占用费547537.08元,尚欠以上货款9690809.98元(3162341.34元+812114.97元+166563.6元+587095.42元+1648673.84元+262436.14元+366527.56元+232351.72元+228673.8元+433466.18元+225752.84元+700524.99元+459137.51元+227054.21元+178095.86元=9690809.98元)。2023年2月23日供货34.62吨,金额为172301.2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2日,自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4月8日逾期45天,资金占用费为1163.03元(172301.2元×5.475%÷365天×45天=1163.03元);2023年2月24日供货14.82吨,金额为70987.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3日,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4月8日逾期44天,资金占用费为468.52元(70987.8元×5.475%÷365天×44天=468.52元);2023年3月8日供货7.58吨,金额为38051.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自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逾期32天,资金占用费为182.65元(38051.6元×5.475%÷365天×32天=182.65元);2023年3月10日两次供货67.223吨,金额为345620.42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4月8日逾期30天,资金占用费为1555.29元(345620.42元×5.475%÷365天×30天=1555.29元);2023年3月14日供货74.05吨,金额为378430.4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8日逾期26天,资金占用费为1475.88元(378430.48元×5.475%÷365天×26天=1475.88元);2023年4月8日两次供货73.474吨,金额为373799.97元。2023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付款400000元,冲抵以上资金占用费552382.45元(547537.08元+1163.03元+468.52元+182.65元+1555.29元+1475.88元=552382.45元)后,欠付资金占用费152382.45元,尚欠以上货款11070001.45元(9690809.98元+172301.2元+70987.8元+38051.6元+345620.42元+378430.48元+373799.97元=11070001.45元)。2023年4月12日供货5.76吨,金额为27993.6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自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5月21日逾期40天,资金占用费为167.96元(27993.6元×5.475%÷365天×40天=167.96元);2023年5月2日供货8.046吨,金额为36448.38元,对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9日,自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1日逾期20天,资金占用费为109.35元(36448.38元×5.475%÷365天×20天=109.35元)。202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确认以房抵债6900000元。综上,截止2023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34443.43元(11070001.45元+27993.6元+36448.38元-6900000元=4234443.43元),资金占用费152659.76元(152382.45元+167.96元+109.35元=152659.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打桩款55928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打桩款不属于钢材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但鉴于原、被告在2023年5月21日签订的《腾冲市塞纳庄园项目三期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抵房后账目确认书》中已对该款项进行确认,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自2023年5月21日签订确认书后,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加计50%即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此费用并未约定,且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供方为某甲公司,需方为某乙公司,虽然被告张某在需方委托人处签名,但履行合同过程中付款主体为某乙公司,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张某系公司承接塞纳庄园三期项目的监督管理人,原告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承揽塞纳庄园三期项目进行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现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款项已无必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234443.43元、打桩款559286元,合计4793729.43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款项4793729.4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即5.47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52659.76元; 三、驳回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78元,由原告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607元,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