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4785070R,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深根,男,197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浏阳建筑公司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其报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浏阳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由黄深根负责,这是浏阳建筑公司内部分工、管理的事情,黄根深是上诉人该项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浏阳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施工完全错误。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持相应的资质承包该建筑工程,没有任何过错。项目部负责人黄深根将纯粹的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实际上是类似于“计件制”形式的计件工资,并没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即便该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了多久、报酬是如何议定的、已经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该欠款是否属实等情况,上诉人都一无所知,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判令浏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单位是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浏阳建筑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其项目部是浏阳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仅仅是劳务而不是工程,工程与劳务有本质区别,一审人民法院不加区分地对待一律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被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而要求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于情无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浏阳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黄深根、***合同无效。浏阳建筑公司认为黄深根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黄深根与***签订了《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浏阳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因此只能认定浏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黄深根施工,黄深根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深根与***均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浏阳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黄深根施工,黄深根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系无效分包合同。二、浏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浏阳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劳务工程款的连带责任。1.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存在过错。根据《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浏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后果。2.被上诉人***系包工头,***系农民工班组,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浏阳建筑公司和包工头***均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3.浏阳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是黄深根,黄深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浏阳建筑公司系受益方。因此,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拖欠劳务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4.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因为被上诉人***现已下落不明,如果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由被上诉人***支付,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会出现被上诉人***没能力或逃避执行的情形出现,将会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三、浏阳建筑公司以“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1.从浏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只有手写的收条,而无银行的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浏阳建筑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2.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农民工施工班组,除了极细小部分的工具、架料租赁等费用,其他绝大部分系农民工工资,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浏阳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没有对劳务分包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因此,浏阳建筑公司应当要***拖欠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并不是直接责任,先行向农民工支付,之后可向分包人追偿,是否能得到追偿,是承办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工头的行为的后果,理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
被上诉人***未参与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浏阳建筑、***共同支付***劳务承包费3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浏阳建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浏阳建筑公司承建了浏阳市关口中学宿舍楼工程,黄深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1日,黄深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清包工程范围为除单独分包项目外,所有与之相关的人工、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辅材、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人员保险等一切工作,工期为138天,包干单价475元,建筑面积2000m2(合同总价款950000元)。2017年9月6日,***与***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口中学宿舍楼,工期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工程范围为架子工,承包方式为包所有人工及作业工具及架料等,按实际建筑面积包干10万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1月退场。2018年2月9日,***向***出具《浏阳市关口中学宿舍楼结算清单》,载明架子工承包款等共计1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支付),尚欠62000元。嗣后,2018年2月13日,浏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4日,浏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8年5月22日,浏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元,余款36000元未付。对此,浏阳建筑公司称其应项目负责人黄深根的指定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浏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承诺书及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付清了原告款项。“***”在承诺书中称浏阳建筑公司已付清了承包费用950000元但并无银行流水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浏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支付给***637780元,直接支付给***下面班组成员333770元。***现已下落不明,本案适用的是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由于***提供的非单纯劳务,包括了作业工具及架料,***与***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是否承担支付义务;2.浏阳建筑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黄深根与***签订的《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涉案工程亦已竣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由于:(1)浏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浏阳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实际施工,导致黄深根将工程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将施工架子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层层违法分包,被告浏阳建筑公司存在过错;(3)***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浏阳建筑公司享有了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的工作成果;故原告诉请浏阳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相应对浏阳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请浏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承包费,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阐述,由***承担支付义务,浏阳建筑公司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36000元;二、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浏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将其违法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劳务工资36000元,一审判决浏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使如浏阳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将劳务发包给***并与其就工程款结清,但***也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承包人,故本案发包仍然是违法的。因此,浏阳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