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780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施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4785070R。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10000元的动产、不动产或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1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二、原告***应当在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