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深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平,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继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其报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揽该工程后,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由黄深根负责,这是上诉人内部分工、管理的事情,黄深根是上诉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由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施工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持相应的资质承包该建筑工程的,上诉人承包该建筑工程没有任何过错。项目部负责人黄深根将纯粹的劳务发包给邹继平,实际上就是类似于“计件制”形式的计件工资,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该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邹继平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而且***也是依据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来起诉邹继平的,***是在为邹继平工作,是向邹继平个人提供劳务,根本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也是与邹继平商谈的,其出具的所谓工资结算也是邹继平个人所出具,***与邹继平之间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邹继平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判令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是的错误。上诉人是按***的要求将部分工资直接支付给邹继平的;上诉人也已经将全部的劳务工资支付给了邹继平。一审法院竟然不顾事实且在没有查明该所欠工资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其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发包给邹继平的仅仅只是劳务而不是工程,工程与劳务是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对待,一律认定无效是完全错误的,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况且本案中的***、邹继平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也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三、邹继平与***的结算单是假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系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黄深根、邹继平合同无效。二、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诉请的劳务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三、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人负有支付涉案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义务,被答辩人认为其与邹继平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邹继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承包费360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浏阳建筑公司承建了浏阳市关口中学宿舍楼工程,案外人黄深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1日,黄深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邹继平,双方签订《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清包工程范围为除单独分包项目外,所有与之相关的人工、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辅材、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人员保险等一切工作,工期为138天,包干单价475元,建筑面积2000㎡(合同总价款950000元)。2017年11月,邹继平雇请***从事内外墙装饰、铺瓷砖劳务工作,2018年1月***退场。2018年2月9日,邹继平向***出具《关口中学内外装饰结算单》,载明:内粉、外墙、点工合计158040元,支取37000元,下欠121040元。2018年2月13日,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5000元;2018年6月6日,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30000元;余款36040元未付。对此,浏阳建筑公司称其应项目负责人黄深根的指定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浏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邹继平”的承诺书及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付清了***款项。“邹继平”在承诺书中称浏阳建筑公司已付清了承包费用950000元但并无银行流水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浏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支付给邹继平637780元,直接支付给邹继平下面班组成员333770元。邹继平现已下落不明,本案适用的是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实际施工,导致黄深根将工程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邹继平,案外人黄深根与邹继平签订的《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邹继平向***出具了结算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承包费360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相应对浏阳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邹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邹继平自行承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劳务承包费36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元,由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对邹继平所欠***的劳务承包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浏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劳务承包费36040元,一审判决浏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使如浏阳建筑公司上诉所言,其是将劳务发包给邹继平,但邹继平也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承包人,故本案发包仍然是违法的。因此,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提出的邹继平与***的结算单是假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