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施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冯石泉、何正辉出具的结算单对浏阳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支付工资的事项应由公司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冯石泉、何正辉没有出具欠结算工资条据的权限,同时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浏阳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其次,2018年案涉项目由于冯石泉、何正辉经营不善无法正常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已经全部由浏阳建筑公司接管,因此冯石泉、何正辉已无权出具结算单据。2、***在职期间私自拿走浏阳建筑公司项目上的部分材料,该部分材料至今未与浏阳建筑公司进行核算。3、***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支持。在工作期间***拿走了项目上的材料冲抵工资,应视为双方违约,故***的违约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冯石泉、何正辉出具的结算单对浏阳建筑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首先,案涉项目系浏阳建筑公司承建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可知,冯石泉、何正辉为项目负责人,依据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外与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的第三方进行合同的订立及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结合浏阳建筑公司在冯石泉、何正辉结算后向***及其他结算对象一方支付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为浏阳建筑公司对二人所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予以认可或进行追认。2、浏阳建筑公司所称***私自拿走项目材料冲抵工资,无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无关。***所请求的违约金,是浏阳建筑公司延期支付工人工资,系因浏阳建筑公司长时间的违约支付行为,其应在法定范围内应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05000元;支付利息18690元(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浏阳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受浏阳建筑公司雇请,在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鱼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11月项目施工结束,2018年11月17日浏阳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人何正辉、冯石泉与***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单显示:从2015年7月-2018年11月应发***工资224000元,已发92000元,尚欠132000元。2021年2月10日浏阳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自认在此之前、结账之后还支付了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浏阳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浏阳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浏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105000元。双方结算后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随时主张其权利,2018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可视为***对其权利的主张,浏阳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浏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从2018年11月18日起,以未付劳动报酬105000元为基数按央行推出的基础利率LPR一年期3.85%向***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浏阳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其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浏阳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05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8日起,以未付劳动报酬为基数按央行推出的基础利率LPR一年期3.85%向***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由浏阳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浏阳建筑公司和***均提交了新的证据,何正辉到本院作证,对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浏阳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动报酬;二、浏阳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经审查,本案中,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受浏阳建筑公司雇请,在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鱼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浏阳建筑公司应向***及时足额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浏阳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人何正辉、冯石泉与***进行工资结算,应发***工资224000元,已支付119000元,剩余105000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浏阳建筑公司主张何正辉、冯石泉无权代表该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且何正辉、冯石泉已退出案涉项目的上诉意见系浏阳建筑公司与何正辉、冯石泉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纠纷,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否认***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与浏阳建筑公司结算工资后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随时主张其权利,2018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可视为***对其权利的主张,浏阳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浏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11月18日起,浏阳建筑公司以未付劳动报酬为基数按央行推出的基础利率LPR一年期3.85%向***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