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继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其报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由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施工是错误的,黄深根是项目部负责人,能进行施工,黄深根将劳务发包给邹继平,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向邹继平个人提供劳务,而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与邹继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邹继平主张权利。上诉人已按***的要求将部分工资直接支付给邹继平的,上诉人也已将全部劳务工资支付给邹继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邹继平的仅仅是劳务而非工程,工程与劳务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不加区分,一律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本案中***与邹继平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也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也于法无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浏阳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黄深根、邹继平,故合同无效。二、该案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诉请的劳务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三、浏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支付涉案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义务,浏阳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邹继平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邹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浏阳建筑公司与邹继平共同支付***劳务工资款718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该案诉讼费用由浏阳建筑公司与邹继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浏阳建筑公司承建了浏阳市关口中学宿舍楼工程,案外人黄深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1日,黄深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邹继平,双方签订《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清包工程范围为除单独分包项目外,所有与之相关的人工、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辅材、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临时设施、施工人员保险等一切工作,工期为138天,包干单价475元,建筑面积2000㎡(合同总价款950000元)。2017年8月-9月期间,邹继平雇请***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退场。2018年4月23日,邹继平向***出具《关口中学木工组结算单》,载明:按合同价加点工共计186608元,支取169420元,下欠17188元。2019年2月14日,浏阳建筑公司向***支付10000元,余款7188元未付。对此,浏阳建筑公司称其应项目负责人黄深根的指定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浏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邹继平”的承诺书及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付清了***款项。“邹继平”在承诺书中称浏阳建筑公司已付清了承包费用950000元但并无银行流水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浏阳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支付给邹继平637780元,直接支付给邹继平下面班组成员333770元。邹继平现已下落不明,该案适用的是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黄深根实际施工,导致黄深根将工程清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邹继平,案外人黄深根与邹继平签订的《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关口中学宿舍楼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邹继平向***出具了结算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71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相应对浏阳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邹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邹继平自行承担。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71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0元,由邹继平、浏阳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浏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劳务工资7188元,一审判决浏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使如浏阳建筑公司上诉所言,其是将劳务发包给邹继平,但邹继平也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承包人,故本案发包仍然是违法的。因此,浏阳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