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85号
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科创中心B区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珅,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下称雅堡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郡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与被告中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华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雅堡公司撤回对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雅堡公司工程款158943.8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欧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雅堡公司、中郡公司签订《**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雅堡公司承建**某(一标段01#、02#、03#楼)室内栏杆扶手、户内安全防护栏杆、空调铝合金百业制作等安装工程。工程安装结束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给雅堡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2016年2月3日前付至已完产值的70%,2016年6月底付至已完产值90%,预留10%质保金在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中郡公司已经支付202455.46元,剩余158943.88元至今仍未支付。雅堡公司认为,其与中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雅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郡公司应当向雅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欧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雅堡公司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郡公司辩称,中郡公司与雅堡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及生效判决确认中郡公司系转包关系,本案雅堡公司应该是在***处分包。就雅堡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合同落款处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确证明该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所以雅堡公司依此要求中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中郡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和***之间进行结算,且支付了所有的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的转包人将工程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分包人,可以免除相关的付款责任。综上,请驳回对中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欧公司辩称,1.雅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从双方履行合同内容来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2.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说法,雅堡公司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专业术语,不适用本案,本案雅堡公司与华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雅堡公司向华欧公司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3.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质保期5年,截至目前,未过质保期,目前预留的质保金5%,关于中郡公司所承包的范围,目前以中郡公司为被告的在其他法院很多,华欧公司收到裁定很多,要求不得向中郡公司支付款项,本案,华欧公司就预留5%,款项是直接支付给中郡公司,凭证很多,到目前尚未找全。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抬头为发包人甲方中郡公司某项目部,承包人乙方雅堡公司签订《**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某(一标段01#、02#、03#楼)、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栏杆扶手、户内安全防护栏杆、空调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直至负责验收、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一切事务,负责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质保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工程安装结束经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40%;在2016年2月3日前付至已完产值的70%;在2016年6月底前付至已完产值的90%;预留10%质保金在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落款处中郡公司系资料专用章,并标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签字。后雅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汇总单》,内容为1-3#楼护窗栏杆、楼梯栏杆等共计361399.34元,已付款202455.46元。案涉1、2、3#楼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认定:2014年4月,发包人华欧公司、承包人中郡公司签订《某1#-3#、8#-12#楼及一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程》,约定工程名称某1-3#、8-12#楼及一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签约合同价1484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交付业主2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物业公司认可并签字的情况下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0%,在交付业主5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物业公司认可并签字的情况下分期付清余款。中郡公司承诺发包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按照造价比例向承包人返还该分部分项的全部质量保修金。主体质量保修金竣工两年后14日内返还(不含利息),防水质保金在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合格后返还(不含利息)。后中郡公司将工程的大部分转包给***,中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63951.53元。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华欧公司自认到期未付中郡公司质保金1106379.6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某1#-3#、8#-12#楼及一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苏011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郡公司,中郡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雅堡公司。故雅堡公司、***签订的《**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雅堡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与中郡公司签订,该合同中落款印章为资料章,而且明确标明该资料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其主张与中郡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雅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汇总单》及已付款情况,其要求***给付剩余款项15894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50524.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72279.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3613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郡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雅堡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欧公司到期未付中郡公司款项超过雅堡公司主张金额,华欧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158943.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50524.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72279.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36139.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347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9)苏0116民初285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