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86号 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8月8日生,该公司股东,住南京市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女,汉族,1993年4月1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下称雅堡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雅堡公司撤回对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雅堡公司工程款464504元(自2016年10月20日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欧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司、华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雅堡公司、**公司签订《*****总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雅堡公司承接**三标段(13#、14#、15#楼)室内栏杆扶手、室内安全防护栏杆、空调铝合金百叶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安装结束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给雅堡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2016年2月3日前付至已完产值的70%,2016年6月底付至已完产值的90%,预留10%质保金在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工程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工程总价为464504元,但**公司至今未向雅堡公司支付工程款。雅堡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雅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公司应当向雅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他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结算价款没有异议,已付款外,还有50000元的付款没有减掉。 被告**公司辩称,1.雅堡公司与**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雅堡公司提供的专业合同,没有**公***,也没有项目部的章,对此事情不清楚,不认可;2.从雅堡公司结算报告看,签字、约定都是***。 被告华欧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要成为实际施工人前提是存在违法转包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还是承揽合同,国家对于护栏安装并未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也无需施工资质的要求。本案,还有其他家也起诉,对未付工程款都支付给雅堡公司,如果还有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华欧公司该怎么办。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抬头为发包人甲方南京**某项目部,承包人乙方雅堡公司签订《**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三标段13#、14#、15#楼)、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栏杆扶手、户内安全防护栏杆、空调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直至负责验收、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一切事务,负责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包安全。质保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工程安装结束经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40%;在2016年2月3日前付至已完产值的70%;在2016年6月底前付至已完产值的90%;预留10%质保金在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落款处甲方签字**和(代)。2016年9月30日,雅堡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内容为致南京嘉盛某项目部***:我公司承包了贵公司**某三标段(13#、14#、15#楼)室内栏杆扶手、室内安全防护栏杆、空调铝合金百叶等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为491377.45元。请贵公司给予结算,并及时付款。特此感谢!2016年10月20日,***在结算报告下方写明:根据现场实际结算13#-15#的栏杆、百叶结算总价为464504.4元,此款为最终结算。 另认定:2014年4月,发包人华欧公司、承包人**公司签订《某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程》,约定工程名称某13#---18#楼及三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组价书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合同价12968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华欧公司自认到期未付**公司质保金1575644.68元。 庭审中,**公司提供收据、借条、其他票据等一宗,证明***领取**公司工程款38967298.5元、以房抵工程款4330000元、甲供材390000元、代缴税费3375565.28元、垫付***农民工工资3245577.5元。上述金额之和已经超过双方结算金额,***质证意见为认可,已经实际支付完毕。雅堡公司质证意见为认为无法证明款项已经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聊天记录、收据、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雅堡公司。故雅堡公司、***签订的《**某总包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雅堡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及已付款情况,其要求***给付剩余款项464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称另外给付5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10月20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1858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1393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929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464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雅堡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欧公司到期未付**公司款项超过雅堡公司主张金额,华欧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4645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0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1858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1393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929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以464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82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9)苏0116民初286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8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