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4民初2953号之一
原告:安徽大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元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圣本,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大禹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大禹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安徽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6万元(账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6万元(账号******)。
二、查封原告安徽大禹仪器有限公司用于提供担保并属其所有的皖A×××**号别克牌车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 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出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