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2374号
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石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396121
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易居时代公寓2-1208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307899L。
法定代表人:肖彩云,总经理。
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峰公司)诉被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乐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按乐电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火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乐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依据约定向火峰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乐电公司欠付火峰公司货款共计18000元。期间,火峰公司多次催促其支付款项,乐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火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乐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供货合同》的签订,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关于合同及公章真实性无法辨别;火峰公司提供的货物非乐电公司实际使用,乐电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乐电公司(甲方)与火峰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HF500ZDW-40AH直流屏1台,合同价款18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甲方延期付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货时间: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以购方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为交货地点,产品的装箱费、运费均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履行本合同,未生产前甲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作为乙方损失,乙方已经生产根据生产进度支付违约金作为乙方损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甲方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导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关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细节及发货事宜,火峰公司均与乐电公司员工李兰兰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合同签订后,火峰公司通过物流运送的方式将乐电公司订购的货物送至乐电公司指定地点:六安市三十铺镇东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后因乐电公司员工李兰兰离职,火峰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多次以电话及短信方式与乐电公司员工李石进行沟通,但乐电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
另查明,李石与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6月份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供货合同、乐电公司订货生产单及原告与物流工作人员就发货事宜的对话、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李石关于货款结算及开票事宜的对话、火峰公司设备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物流公司人员短信记录、与乐电公司李石的短信记录及设备使用照片,能够间接证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在庭审中也未对原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提出质疑,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乐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乐电公司主张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非乐电公司,乐电公司不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对违约金的数额酌减至18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4000元律师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违约金1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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