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

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易居时代公寓2-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307899L。
法定代表人:肖彩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石楠路13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396121。
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因与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乐电公司)未收到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火峰公司)提供的HF500ZDW-40AH直流屏,乐电公司也不是该直流屏的使用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火峰公司辩称:乐电公司与火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火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乐电公司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火峰公司依法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7年6月7日,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乐电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2、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乐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乐电公司(甲方)与火峰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HF500ZDW-40AH直流屏1台,合同价款18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甲方延期付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货时间:技术交底后,七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以购方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为交货地点,产品的装箱费、运费均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履行本合同,未生产前甲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作为乙方损失,乙方已经生产根据生产进度支付违约金作为乙方损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甲方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导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火峰公司、乐电公司合同专用章。
关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细节及发货事宜,火峰公司均与乐电公司员工李兰兰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合同签订后,火峰公司通过物流运送的方式将乐电公司订购的货物送至乐电公司指定地点:六安市三十铺镇东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后因乐电公司员工李兰兰离职,火峰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多次以电话及短信方式与乐电公司员工李石进行沟通,但乐电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李石与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6月份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火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火峰公司提交的其与物流公司人员短信记录、与乐电公司李石的短信记录及设备使用照片,能够间接证明火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彩云在庭审中也未对火峰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提出质疑,故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火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乐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乐电公司主张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非乐电公司,乐电公司不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火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对违约金的数额酌减至1800元,火峰公司的上述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火峰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乐电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4000元律师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乐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火峰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违约金1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2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乐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火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乐电公司订货生产单及火峰公司与物流工作人员有关向乐电公司发货事宜的对话记录、火峰公司与乐电公司指定收件人关于订货、收货的QQ对话、火峰公司与乐电公司李石关于货款结算及开票事宜的对话、肖彩云与周慧琴电话录音记录、乐电公司项目所在地火峰公司的照片、火峰公司丁希伟与乐电公司李石短信对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对话记录均为复印件。乐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火峰公司称向乐电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中提供的履约证据均为复印件,二审中也未提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乐电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不认可收到火峰公司的货物,对火峰公司提供的履约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火峰公司认为其向乐电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乐电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驳回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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