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4968号
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峰公司)诉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远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淮远公司立即向火峰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2、淮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全部违约金以最终款项支付完毕为准);3、淮远公司承担火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火峰公司与淮远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淮远公司向火峰公司订购直流屏(标配)13套,单价15000元,总货款195000元。在收到首批货物两个月内支付货款50%,余款在收到货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火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货物于2016年3、4、5月分三批次交付淮远公司使用。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到起诉时,淮远公司尚欠火峰公司货款195000元。
淮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淮远公司(甲方)与火峰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淮远公司向火峰公司订购直流屏(标配)13套,单价15000元,合同总金额195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首批货物两个月内支付货款50%,余款在甲方收到首批货物三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货款,则按应付款项日利率的5‰支付逾期滞纳金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因甲方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而导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火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2017年7月10日,火峰公司与淮远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淮远公司尚欠火峰公司货款195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火峰公司(甲方)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淮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委托**律师为上述案件提供一审代理法律服务,乙方有权根据案件情况指派1-2名出庭律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案件一审代理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017年11月14日,火峰公司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火峰公司与淮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火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淮远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现火峰公司诉请淮远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供货合同》中双方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火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故本院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损失,火峰公司与淮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淮远公司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火峰公司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淮远公司全部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火峰公司要求淮远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火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三、驳回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为2559元,由被告安徽淮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